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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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诉张喜太、张保军、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2-06 11:12:54


    关键词

    民事         侵权赔偿        提供劳务者受害

    裁判要点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害人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治疗后又因并发症产生了后续治疗费,受害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本着保护弱者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5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2月17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保军诉称:1、张良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是骨髓炎,该病症是否与2009年11月26日的交通事故有关,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张良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由张保军承担;2、张国定、张凯的生活费损失应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起算。请求撤销(2011)温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良辩称:其到洛阳正骨医院医治骨髓炎是基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进行的继续治疗,病历资料完全可以印证;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喜太同意张保军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张喜太系上诉人张保军之父。2008年6月20日,张保军与原审被告宏达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张保军租赁经营宏达公司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照为豫H51558,租赁期为二年(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后张保军雇佣张良在此半挂车上工作。2009年11月26日,张保军的雇佣司机郭战平驾驶豫H51558号半挂车行驶至310国道郑州段时,与他人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同车上的张良受伤。张良当即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张喜太支付。2009年11月30日,张良从荥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当天转入温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并皮肤缺损,其住院费用由张喜太支付。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5月5日,张良又入住温县人民医院,其住院费用由张保军支付。后张良又2次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小腿骨髓炎,分别花费7738.55元和54609.95元,分别由一人和二人陪护。此外,张良支付温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等门诊费用707元、交通费800元。张良住院期间,张喜太、张保军除支付医疗费外,另付款6500元。期间,该交通事故经荥阳市交警部门认定:郭战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良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根据张良申请,温县人民法院委托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2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张良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张良父亲张国定出生于1950年4月10日,儿子张凯出生于2008年11月9日,张良姐弟二人,均已婚;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433元。

    裁判结果

    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1)温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张良的医疗费63055.5元、误工费38066元、护理费6591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380元、张国定的生活费8639.9元、张凯的生活费7343.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款155052.42元,扣除已付6500元,被告张保军应再赔偿原告张良款14855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保军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后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骨髓炎。从医学临床实践看,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伤口与外界接触,极易引起感染导致骨髓炎的发生,并有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张保军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张国定与张凯的生活费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开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二是在雇员的人身损害是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如果该第三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则雇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向该第三人或者其雇主、所属法人等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同时,由于该致害行为发生在执行雇员活动中,雇员也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雇主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良与被告张保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良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张保军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该致害行为是由张保军的另一雇佣司机郭战平所致(交警部门认定郭战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良不负责任),张保军赔偿后是否再向郭战平追偿,由其自行决定。

    二、关于受害人因致害行为导致后遗症的后续治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条明确规定,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张良在洛阳正骨医院以右小腿骨髓炎进行治疗,与交通事故导致的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保军理应对后续治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使其不能履行对特定人的扶养义务时,对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扶养能力,对被扶养人而言是剥夺了其被扶养的权利,两者都是受害者,故受害人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具体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注意把握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本案中,张良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应当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时间起算问题,《解释》中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却没有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为事故发生之日起,扶养人就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其仍应扶养被扶养人,应从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考虑,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因为定残才能明确伤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报告没有溯及力,可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已经包含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的损失,如仍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可能存在重复计算。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本案中,张保军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起算,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思维,法院认为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时应当本着保护弱者的原则,故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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