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军官)与刘某(女)经人介绍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经济上互相独立,对对方的情况不管不问,并一直未生育孩子。2008年8月,王某与刘某正式分居。2012年8月,刘某向王某提出离婚,王某担心离婚的社会影响不好,不同意离婚,刘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刘某诉称,王某与刘某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关系恶化,两人分居已经四年,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两人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王某认为,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王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就不应当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经过法院调解,刘某不同意和好,坚决要与王某离婚。
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军人配偶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不判决离婚。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性格不和,彼此缺乏沟通,经济上各自独立,夫妻关系恶化,正式分居已满四年,可以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王某虽然没有重大过错,但其不同意离婚不是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而是出于对离婚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考虑,且通过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如果不解除婚姻关系,则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法院在通过王某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