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近年来,焦作两级法院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逐年增多,以焦作中院为例,2010年2件、2011年8件、2012年17件,2013年到目前为止,已经有32件。相对于诉讼案件的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在案件受理、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等方面可依据的法律条款较少,在一些问题上还存在一定争议。
公证及执行过程中适用最多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2000年9月1日发布的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这个《联合通知》,从出台到现在已经有十三年了,近十年我国经济社会的变化比较大,公证债权文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新的挑战,亟待破解。《民事诉讼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对公证债权文书又欠缺全面、细致的规定,导致公证处、法院等部门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认识上有分歧。与诉讼、仲裁程序相比,大家能共同认识到公证具有高效、快捷、程序简便的优点,但正是这些优点决定了它先天性的缺陷。在公证程序上和司法适用上出现一些问题,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衔接上存在一些矛盾,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问题会越来越多,并以新的形式出现。笔者总结了在执行实践中遇到的几种情形,作出初步探析,并提出解决的建议。
一、借款人、出借人与实际不一致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公证的债权应当是合法的债权。实践中,申请人明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并非事实上的借款人,借贷双方弄虚作假,借款被他人所用,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与借款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履行借款合同中,通过第三人账户转款。一些借款人为了逃避承担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责任,利用公证债权文书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与出借人恶意串通,将名下资产进行假抵押或打假借条,之后去公证处进行债权公证,将虚假的事实披上合法的外衣,以此达到转移资产的目的,来对抗真正的债权人。另外,公证机关只对当事人签署合同、打借条的过程进行公证,而对于债权人实际上是否支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公证,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对此情况,建议对借款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严格规范:1、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应当重点审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转款情况,债权人委托第三人转款的须有委托书和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债务人委托打入第三人账户的须有委托书以及针对委托书的公证书。必要时,应当要求第三人到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核实相关情况。2、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利用公证的形式来对抗其他合法债务,对借款金额较大的应要求提供银行转账的资金来往凭证,并提供资金来源证明,公证机关人民法院有权对此进行调查核实。
二、公证债权文书中必须有债务人、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明确表示。
合同、协议等债权文书中 “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条款的内容含糊,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公证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因为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当事人均有诉权提请司法机关予以处理,这种诉权是法律所赋予的,不能被剥夺。只有当事人明示对自己的诉权进行放弃时,该争议可不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既然从法理上讲,消极的即默示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自愿的意 思表示,那么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建议对上述必须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作出更加规范性的规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
三、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定上限
目前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中,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的情况屡见不鲜,表现形式往往是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上限。为了规范金融市场,防止高利贷现象,需要对盲目的逐利行为进行约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属于变相地放高利贷。因此,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约定的逾期利息(或利息损失)或者违约金其中一项就已经达到或者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只支持一项即可,对另一项应予以驳回。
四、执行证书的送达问题
对执行证书是否应该向债务人送达,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执行证书的制作是否需要双方当事人的书面认可,是否需要送达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给当事人一个表示异议的时间或者说给执行证书一个附期限条件的生效要件等问题,都没有给予一个较为明确的指引。在实践中,许多人在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并没有考虑到执行证书的送达、争议解决方法等诸多问题,致使债务人在法院强制执行时才知道债权人申请了执行证书,由此丧失了相应的抗辩权。这种做法使债务人无法全面了解执行期限和执行标的,因而许多债务人在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提出异议,最后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中,是否需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能签发执行证书?且应否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这是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对此《公证法》未作规定,《联合通知》 的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一)不履行 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 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对于《联合通知》的上述规定,如何理解与执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机关在债权人申领执行证书时,需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签发执行证书,且公证机关必须通知债务人到场,再次确认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没有疑义。否则,即是公证机关未进行审查,不能签发执行证书。执行法官普遍认为:一份具有生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果没有经过一个完整的法定送达程序,该份法律文书将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作为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如果该执行证书没有送达双方当事人,那么,该执行证书也应当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审查主体是公证机关,公证机关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来审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 (如债权人提供的往来账目对账单),不必直接向债务人核实其债务的履行情况,事实上债务人在此时愿意配合公证处或债权人的为数甚少,甚至相当一部分债务人也人去楼空,故直接向债务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不现实。既然《联合通知》没有规定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需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到场接受询问,只要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债务人、担保人等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证明材料,没有必要必须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等到场,并征询其是否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证书的主体是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所以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公证书送达至申请执行人,不包括被执行人。
实际生活中,当事人对合同进行公证时, 债务人尚未履行义务,而到债权人申领执行证书时,债务人可能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此时单依据债权人提供的往来账目对账单来确定执行标的,未免有失偏颇。 而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审判案件时,法律规定了一整套公告送达、合议庭审理评议等程序来确保判决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而公证执行证书的签发却能只依债权人单方面的证据而不必经任何法定程序就可获得与判决同样的执行力,依此得来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证书的公正性未免令人怀疑,这也与以法律的强制力维护的公正相背。
笔者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执行证书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也不宜对此直接作出明文规定,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前,尤其要重视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落实好审查义务,必须对债务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核实。避免出具的执行证书所列明的执行标的与实际债务不符,引发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五、抵押、担保问题
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因而也具有从属性。合同之债就是债的一种,抵押合同一经签订,就也产生了债,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助于这种关系,可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的保障,这就是担保之债,即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承担的特别保证。被担保之债是主债,担保之债是从债。
司法部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 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该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司法部的此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基本上解决了抵押合同能否赋与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争议。然而,笔者认为上述说法是片面的。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关系应明确无争议,而银行借款合同大多附带抵押或担保合同,有的借款合同同时设定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由于担保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担保人有多项抗辩权,这已不属于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那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了。 其二,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关系的先诉抗辩权。如果公证机关赋予一般保证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实质上剥夺了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其三,学界一个普遍的认识是,抵押、担保合同豹效力问题只能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确定,无任何法律规定公证机关可通过公证书确定抵押、担保的效力。笔者在多年的执行实践中发现一些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只载明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却未表述担保人或抵押物所有权人在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有的债权人要求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将抵押物所有权人或担保人一并列出,但由于公证机关的权限问题,执行证书中无法体现债权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更无法确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时,强制执行的顺序。因而当抵押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时,法院可以被执行人财产的名义强制执行,面对所有权是第三人的抵押财产或担保人,笔者认为,即须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确认后才可执行。
实践中有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对抵押、质押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给与了认同,理由是《联合通知》规定的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虽未明确规定,但是这种情况应属于该范围规定的第六项兜底条款——“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抵押、质押权除了担保物权的属性外,具有债权性。在实践中2009年云南高院、云南司法厅下发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担保协议属于可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范围。2008年的中国公证协会的指导意见也对抵押、质押有强制执行效力给与了肯定。
因此,对公证债权文书涉及抵押、担保问题,建议不能一概认为不属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应规范以下三个条件:1、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担保人应明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2、一般保证责任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3、抵押物必须是借款人本人所有,不能用第三人的财产设定抵押。
六、变更被申请人的问题
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事变更被执行人的权利继受人为被申请人;二是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被执行人变更的执行问题:被执行人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债务人在申请人申办执行证书时已死亡或解散,执行证书中被 执行人能否被列为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者呢?关于此问题《公证法》也未规定,笔者认为,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已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的要件,故公证机关不能签发执行证书,而应由当事人诉诸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因为债务人死亡或解散,确定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这一问题较为复杂,涉 及到死者遗产范围及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等,不能简单地出具执行证书责令其权利承受人履行义务。
如果当事人申办了执行证书后,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如我国台湾《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的规定,载明应经受强制执行的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做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所请求之标的物者, 亦有效力。”该规定即明确了公证书公证效力的主观范围。因此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金钱给付时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继受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被执行标的物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持否定态度,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死亡或解散,不论申请人是否已申请了执行证书,都应诉诸于法院重新确认债权人与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仍是债务人死亡或解散,使债权债务 关系不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要件。笔者认为,此问题还应分二种情况分析:1、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死亡或解散发生在法院已立案执行后,则应按正常的执行程序进行。如属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形,则应中止执行 ,待确定了权利义务承受人或遗产范围后再继续执行,且应由法院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而不宜由公证机关给予已经签发的执行证书变更被执行人。2、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死亡或解散发生在申请人申请了以原债务人为被申请人的执行证书后,而未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前,那么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所列被申请执行人如是原债务人,因原债务人己死亡,显然不合适;如是新的义务承受人,则与执行证书所列债务人不符,还需要提供相关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材料以供法院审查,而这显然也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要件。因而笔者认为此时法院应不予受理立案执行,而应通过诉讼确认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七、对不予执行的救济途径问题
对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问题,有些当事人提出,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对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最高院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能针对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因此,对因公证债权文书错误导致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不能通过异议和复议的途径来解决。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当事人申请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不服,此种情况,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仍适用对裁定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即不能通过异议和复议的途径,只能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
由于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缺乏必要的救济途径,对于经人民法院审查出确有错误的案件或是当事人提出存在问题的案件,在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前,应当尤其看重执行听证程序,尽量都进行听证,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案情,提交证据,乃至就异议部分进行辩论,法院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尽量保证程序及实体上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