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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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保全解除制度亟待完善

  发布时间:2013-12-18 10:34: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上述法条,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财产保全措施中的诉前保全制度。该法条比较详细地规定了诉前保全适用的对象、范围、条件,对准确、及时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疑会起到积极地促进作用。但细分析该条款,会发现该条款有令人感到缺憾的地方。那就是上述法条对诉前保全解除制度规定的不详细、不具体、不规范,可操作性不强。正是源于立法缺憾的缘故,实践中执行的五花八门:从解除的形式上讲,有口头通知解除的、有制作执行笔录解除的、有下达执行裁定解除的······从执行的期限上讲,有立即解除的、有两日内解除的、有两日以上解除的、还有的执行干警以此作为勒索当事人的条件······从而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合法性、权威性,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鉴于上述立法缺憾,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修正:

    1、 从形式上讲,既然民诉法规定诉讼保全应采取裁定的方式作出,那么,按照对应原则,相应的解除方式也应采取裁定的方式予以解除,以体现法条的规范性。

    2、 从解除期限上讲,既然民诉法对诉前保全的裁定下达作了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限定,那么,按照对应原则,相应的解除方式也应采取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时间规定,以体现法律对当事人应有的平等性、公正性。

    3、 鉴于目前民诉法修正案已结束,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司法解释或以明传的方式予以明确、规范。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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