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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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不适宜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发布时间:2013-12-18 15:43:01


    我国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从以上规定的内容来看,民诉法对“受送达人”的范围及“下落不明”的情形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进一步的阐述,使得审判实践中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是否适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理解不一。

    笔者认为,对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不适宜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因为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在成立时均有其从事生产经营或社会活动的固定住所或场所,当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时,完全可以采用民诉法规定的留置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即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场所)或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拍照、录像等方式所记录的送达过程应当具有必要的内容,应将送达的诉讼文书、送达人、受送达人及其住所(场所)等拍摄为照片,附上情况说明,并留存电子档一并入卷,作为留置送达的见证,这样更具说服力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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