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单方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现状
在执行实践中,经常碰到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却有银行存款、汽车、房产等财产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况,由于生效法律文书仅确定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主体,那么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以及通过什么程序执行,实践中争议很大,做法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
(一)既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也不执行配偶名下财产。对于被执行人配偶的责任,应由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虽然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推定了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但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缺少程序合法性基础,应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主体执行。债权人如认为需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判决确认债务系共同债务后再合并执行。
(二)不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但执行中如发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则直接认定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该种意见强调了执行工作的效率性,认为既然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推定了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且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可以直接执行。
(三)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该意见认为,根据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精神,确认了被执行人配偶财产的可执行性,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必然不利于执行的顺利进行,也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赋予被追加对象的抗辩及救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也符合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
二、导致问题出现的原因
在执行夫妻单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之所以出现上述混乱和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从当事人角度看,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在诉讼阶段,仅起诉夫妻单方为被告,缺乏对后续执行程序的了解。不少当事人认为只要法院判决了,法院就应当执行回来,不考虑法院实现债权的风险和难度。一旦法院判决后被告不履行,则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不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从法院内部看,立审执配合不够。对于当事人仅起诉夫妻单方为被告的案件,有的法官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未能对当事人充分释明;或者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将配偶列为诉讼主体。这样虽然判决公正,但没有考虑后续的执行工作,导致虽然确定了权利,但增加了实现权利的难度。
(三)从立法层面看,法律未对能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对此类案件规定的缺失,是造成目前执行实践中做法混乱的主要原因。虽然在最高法院举办的培训讲课和个人发表的调研文章中,其观点均认为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但这毕竟属于个人观点,不能作为办案的有效法律依据,导致各地法院各行其是。
三、目前执行工作中的应对措施
严格意义上讲,被执行人的配偶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执行部门所能解决的,而应由审判部门确认,因为这涉及到婚姻关系的认定、债务性质的区分(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但由于种种原因,这类问题涌入执行,使得执行部门不得不面对,如何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追求尽快实现债权之间做到平衡,是执行部门面临的一个难题。那么采取哪一种做法更为合法、合理呢?现我们逐一对每种做法的利弊进行分析。
第一种做法一律不予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做法最为保守。利:有利于维护案外人权益,切实做到程序公正。弊:虽无程序违法之忧,但显然效率低下,不能迅速适应形势的变化,不能有效应对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问题,如果因新的诉讼程序的拖累而影响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也达不到公平正义的实质要求。在目前执行压力巨大和我国社会实际看,办案的社会效果不好。
第二种做法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利:效率优先,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迅速实现权利人的权利,弊:被执行人配偶地位较为尴尬,身份属于案外人,但实质上是按被执行人来执行,在执行裁定中表述存在障碍。不利于被执行人配偶抗辩权的行使,缺少对执行人员的有效监督机制。
第三种做法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最为激进。利:有利于债权的实现,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弊:执行庭未经审判直接处理、确定案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剥夺了未诉一方在执行中的抗辩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未经抗辩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行为,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也不符合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执行的条件。虽然法律规定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但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事实和理由外,一般不得随意追加,以避免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涉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执行,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须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况下,综合各方面因素,既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又要兼顾执行工作效果和效率。
(一)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对于执行力的扩张,应严格以法律规定为原则,对不经诉讼程序而直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必须限于法律规定或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范围,不能无限扩大解释,因为执行力随意扩张必然导致执行裁决权的扩张,这不仅违背了审判制度和执行制度的内在规律要求,而且会引起执行乱的不良后果。
而“民诉法”、“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法条中没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法院执行适用的是程序法,我国是大陆法系、条文法的国家,既然程序法中没有规定,因此就不能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
法院执行部门可以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名义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理由如下:第一,法律依据。根据实体法《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概念的界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的立法本意,以及执行中具体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内的财产。(所以即使在某些执行案件中,不能准确界定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也至少可查控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所享有的一半份额)。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当事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程序以及实体上有效的保护,即赋予了被执行人、案外人在程序、实体上的异议权。第三,在目前当事人自觉履行率低下,甚至于刻意规辟执行以至于造成执行难普遍存在的大环境下,执行人员应准确理解民事强制执行权既具有行政权属性又具有准司法权的属性。对被执行人配偶财产采取积极、主动的查控措施能有效的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结率,缓解执行难。第四,笔者据执行工作中所遇到的实际情况而言,凡执行中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名义查控的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其中绝大多数都未提出执行异议,而是主动来法院履行了案件,只有个案提出了执行异议。
(三)充分保障当事人救济渠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执行机构作出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后,应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追加的被执行人。法律赋予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力,有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程序中执行行为的监督,有效拓宽了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渠道,更有助于维护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执行的公正合法。
在具体执行中应注意几个问题:
1.应对债务性质进行判断,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个人债务案件和共同债务案件,其执行是不同的。从家庭财产的属性上看,家庭财产可分为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如果是执行个人债务案件,可以执行自己个人的财产和共同财产中个人份额的财产,而执行共同债务案件,不仅可以执行自己个人的财产,还可执行共同财产和配偶的个人财产。什么情况下的个人债务不能依据司法解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的判断标准是该债务的用途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是否有必然的联系,如夫妻一方因吸毒、赌博、包二奶等行为所欠债务,这些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活动没有必然的联系,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2.综合判断当事人婚姻状况。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审查中,婚姻状况的查明是重要的环节。实践中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和有权处理离婚纠纷的权力机关十分分散,当事人登记结婚或离婚、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时间又无法及时掌握,法院和申请执行人一般都无法通过通常的调查获悉最新的信息,所以经常遇到当事人直接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资料中的配偶情况作为证据,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但是由于居民通常不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自己有关婚姻、工作单位等方面的信息更正,因此,仅根据公安机关户籍登记资料来判断婚姻状况,则可能出现错误。实践中,有的去公安派出所调查,有的夫妻双方可能不在一个户口本上,或者婚姻关系变更了但没能及时在户口本上变更。严格意义上讲,户口本并不是证明婚姻关系的最有力证据,但有时去婚姻登记机关调查,不少地方设备落后没有上网,查找起来十分麻烦。因此要根据材料综合判断。
四、意见及建议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问题,若要从根本上解决,必须在诉讼程序将被执行人配偶列为被告,或由立法机关或最高法院出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因此,笔者建议:
(一)加强法律宣传
应通过典型案例、法制宣传稿件等形式宣讲法律知识,使其意识到债权的确定与债务的实现是有区别的,及早采取保全、追加被告等措施。
(二)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间的协调配合
强化法官在立案、审判阶段的释明权,即法官在审查立案、审理时应向原告释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宜将夫妻双方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尽量避免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变更或追加。如民间借贷案件,在审判时,如果原告至起诉借款一人,那么此时审理法官应该询问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询问是否将被告配偶追加为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那么由审判法官明确告知不追加可能产生的执行后果,为后来的执行打下坚实基础。
(三)尽快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
建议在执行程序中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充分保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样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执行难”状况,并确保执行公正。而且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的,就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连带清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中,有的追加情形较为复杂,如对抽逃出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相比较而言,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则要相对简单的多。举重以明轻,因此,建议也应赋予法院执行部门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