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旨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外人撤销之诉。本文拟就我国的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理解与适用作简单探讨。
[关键词]:案外人 撤销之诉 审理程序
一、 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含义及立法目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例如在物权纠纷中,本诉判决处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债权纠纷中,本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增大第三人(债权人)债权受偿风险的行为;在人事诉讼中,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在股东诉讼中,股东代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等,均可能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上应当给予第三人某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案外人撤销之诉就是这样一种事后的救济程序。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其不是一项各国立法普遍确立的诉讼制度。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仅有法国《民事诉讼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等少数几部法律对其进行了规定。案外人撤销之诉,即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通过赋予案外第三人启动一定诉讼程序的权利和主体资格,使该案外第三人获得对抗生效判决不利影响的事后救济手段,是指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生效判决使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且无其他救济手段,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立法目的旨在遏制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对未能参加诉讼获得程序保障的案外人,在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可能影响其权利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渠道。 我们必须注意到,案外人撤销之诉是对既定法律事实的再判断,可能威胁现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稳定性,要慎重适用。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首次规定了案外人救济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再审解释》)中的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共同构成了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2012年新近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案外人撤销之诉取代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完善了我国案外人的救济制度。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再审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四十二条对审理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第一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2012年8月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案外人权利救济的撤销之诉制度。新民事诉讼法在保留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为了更加有力地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条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百一十二条中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予以民事制裁,实际打击的范围已不限于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所指向的物权受损。
三、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
目前我国案外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两种制度共存,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一些混乱。就提起主体的外延而言,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有出入。第二百二十七条仅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即可,其外延相对宽泛。而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是“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就文意解释而言,也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因为没有参加诉讼,因而对于原审当事人而言,属于案外人,但是该案外人的外延却不等同于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既包括了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也包括了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笔者认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第三人”应做广义理解,应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拓宽给案外人权利救济的渠道,也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就提起主体的内涵而言,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不是原诉中的当事人或具有相当于当事人地位之人,前者如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者如法定代理人;(2)受原诉判决效力不利之影响,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3)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没有参加原诉。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共同满足,缺一不可。
另外一提,案外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则应以原诉中的原、被告一并为共同被告。因为该素的目的不外乎否认前诉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认定的事实,因此其对方当事人只能是判决所列的当事人。
四、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启动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启动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也就是再审程序。但是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又有别于普通的再审案件。下面就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作简要分析。
1、主体。前一节已专门就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作探讨,此处不再赘述。
2、要求撤销原裁判的诉讼请求。这是案外人起诉请求法院解决的问题,具体明确要求法院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哪些内容或判项,诉讼请求要具体、明确,且限于原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认定的事实。
3、申请撤销的事由。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原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案外人无法通过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4、管辖法院。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向终审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一审裁判是终审裁判的,向原一审法院提起;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的,向原二审法院提起。
5、申请期限。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案外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如何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需要案外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五、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对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是另外设立一个特殊程序来审理,还是参照现有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审理程序的设定。这都需要我国的立法来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笔者在这里要强调的是,现有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审理程序的设定存在一些问题,在对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进行规定时,要避免类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再审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根据案外人与前诉当事人的关系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审理程序。一种情况是案外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按照普通的再审案件决定审理程序,在此成为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另一种情况是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作为独立的案件进行审理。目前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立法设计导致启动程序只有一种,但审理程序却有两种,给诉讼当事人增加了诉讼困难。
六、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一) 明确诉讼主体的称谓问题
关于案外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称谓问题,法律法规均未明确。理论界看法不一,有主张,将撤销之诉的提出人称为原告,以原诉原被告为被告;有主张,跟同再审案件的称谓,将撤销之诉的提出人称谓申请再审人,以原诉原被告人为被申请人。笔者认为,如称为原被告,则应否对新诉的双方当事人赋予上诉权,如果不服上诉的,是否可以申请再审。这将把撤销之诉复杂化,不符合立法本意。再者,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再审程序。再审之诉的目的在于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时须调整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撤销之诉的谜底在于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时须撤销原判中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判项,因此笔者也不同意采用同再审程序相同的称谓。笔者建议,在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时,将诉讼主体称谓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二) 明确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事由
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事由应为生效裁判的结果或确认的事实直接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无法通过另诉方式解决争议。
结合我国的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就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的种类,应包括以下几种:⑴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如生效裁判侵害了案外人的所有权,案外人为排除妨害,保护权益,可以提起撤销之诉。⑵用益物权。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如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因生效裁判不当而使其用益物权受到侵害时,可提起撤销之诉。⑶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物权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撤销之诉。⑷其他管理或处分权。如生效裁判的结果或确认的事实侵害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的管理和处分权的,相关权利人也可以提起案外人的撤销之诉。
在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上,立法层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确定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由于案外人毕竟不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故案外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不应包括再审事由中的程序内容,而仅包括实体事项,主要有:(1)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2)原诉确定判决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3)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经被撤销;(4)原诉讼确定判决适用法律显有错误;(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