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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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内体育课上学生相撞受伤谁之责

  发布时间:2013-12-20 17:39:58


【案情】许某和王某均系某外国语中学初一学生。体育课上,老师安排男生在操场上踢足球,许某和王某在争抢足球时相撞后摔倒在地,造成许某右臂骨折,后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体育老师因去器材室放器材不在现场。许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外国语中学和王某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

【分歧】许某在体育课上与王某相撞发生伤害,学校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许某因王某碰撞而导致伤害,王某应否承担责任?许某对于自己的伤害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王某的行为系足球运动中的正常行为,学校和王某均没有过错;许某构成自甘冒险,损害应由许某自行承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已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不承担责任,应由许某和王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许某和王某也均有过错,学校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王某和许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第四种意见认为,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许某和王某均没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二人分担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

1、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理论上讲,侵权责任构成应具备下列要件:⑴行为的违法性。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⑵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的事实既包括财产的损害,也包括人身的损害。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损害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才承担责任。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⑷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当时主观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

本案中,外国语中学对于许某的伤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⑴本案中体育老师未对正在进行的有风险性的足球运动进行指挥、监督,对许某和王某的危险动作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故学校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⑵许某的损害事实显然存在。⑶许某致伤的直接原因是许某和王某的撞击行为,而学校在组织体育活动中疏于管理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⑷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作为体育课的组织者,明知足球运动是一种具有风险性和对抗性的活动,应该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足球活动中应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正是其主观过错的表现。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办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由于以上原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许某和王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许某和王某不承担侵权责任。许某的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也与二人的相撞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在足球运动中,球员在争抢足球过程中发生身体碰撞是正常的,极其恶劣的故意犯规行为除外。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存在故意撞击许某的恶意行为。故二人相撞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没有可责性。在激烈对抗的运动中,二人对相撞危险的发生无法预估,因而不存在过错。所以二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为了弥补许某的损失,平衡利益,综合考虑许某和王某两家的经济条件,由许某和王某分担民事责任。因王某和许某均系初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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