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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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

  发布时间:2009-08-05 15:00:09


    为了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对量刑影响的具体情况,我们对2002年以来焦作市两级法院所办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了集中调研,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罪名、结案方式、量刑情况等基本要素进行了调查,重点调查了附带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对所掌握的材料进行归纳整理,加以分析,并提出了初步完善意见。

2002年至2007年,焦作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8763件,其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075件,占23.68%。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案的1289件,占62.12%;以判决形式结案786件,占37.88%。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所涉及的罪名来看,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罪名,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等罪名。                                  

     一、 附带民事赔偿对量刑影响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比例和诉求期望值增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比例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增多,调解难度加大。以前,被害人方往往强调要求判处被告人重刑,对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太重视,甚至为了表明要求判处被告人重刑的决心,主动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近几年,这种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变。一方面是公民权利意识提高;另一方面是随着2004年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根据该解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较以往有了较大幅度的上升,被害人方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积极性有所提高。赔偿诉求明显增加,但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济条件相对无大的改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多较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尚有一定差距,经济能力有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实际赔付能力往往悬殊较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判决的难度也随之加大。

    (二)对量刑影响的体现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民事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方谅解情况下,一般在以下四个方面体现从轻量刑。

    1、 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中,选择较轻的刑种适用。如刑法规定对某一罪状可以适用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选择适用拘役或管制。

    2、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民事赔偿得到充分赔偿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如果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其他条件,很多案件都适用缓刑。

    3、在有期徒刑范围内从轻处罚。

    4、法定刑为死刑的案件,选择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对量刑影响缺乏规范

    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缺乏规范。民事部分的赔偿往往和刑事上的量刑结合起来,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民事赔偿积极的,在量刑时都有所体现。但如何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关系,量刑幅度如何掌握,实务中缺乏应有的规范。民事赔偿在哪些情况下能影响量刑,在哪些情况下不能影响量刑?应该怎样影响量刑,幅度如何掌握?民事赔偿到位是否必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进行民事赔偿是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而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在刑罚中体现?从审判实践来看,由于对于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缺乏必要的规范,加之我国法官队伍存在道德水准和业务技能参差不齐的状况,因而对于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的民事赔付,在不同法院、不同时期、不同审判组织中可能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致使一些案件“该宽不宽,该严不严”,民事赔偿没有体现应有的价值。如我市某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中,两名被告人致害行为相当,对民事赔偿赔付六万元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而对民事赔偿赔付四万元的另一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的量刑就明显超越一定的尺度,仅因民事赔偿部分差距对两名被告人如此量刑明显不均衡,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    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解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有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的法官认为可以按实际的赔偿比例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

    从轻处罚的酌定性与量刑幅度不明确问题。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并且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没有参照的标准。既然是酌定情节,被告人对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能否得到从轻处理,心里往往没有准确的答案。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作出明确的承诺,这无形中也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赔付的实现。实践中的做法往往是,法院先收取赔偿金,待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无意见后,再让被害方领取。

    (四)存在“花钱买刑”思想

    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部分当事人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思想,存在被告人以高额赔偿换取被害人的谅解,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就调查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情况来看,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个别当事人存在“花钱买刑”的心理。我国传统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刑罚观念,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因民事赔偿而从轻量刑的认识,产生“花钱买刑”的理解,简单地将民事赔偿作为减轻刑罚的必要条件,认为只要花了钱,法院就应该少判刑,并且不考虑法定量刑幅度,片面强调大幅度从轻处罚。少数法官也出于急功近利思想,简单地把赔偿数额与量刑结合起来,对案件性质不加分析,过于扩大民事赔偿的功能,对当事人作出承诺。在确定民事赔偿数额时,究竟是严格依据法律还是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存在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较为混乱。个别赔偿态度积极、悔罪态度明显,但缺乏实际赔付能力的被告人不能得到量刑上的从轻,而对于缺乏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仅从民事赔偿充分角度出发从轻或减轻量刑。以上现实情况容易使人产生“钱能买刑”的印象,某些个案未能起到好的社会示范作用,有悖刑法的教育、预防功能。

    二、正确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关系

    (一)民事赔偿影响量刑的法律基础

    刑事诉讼中的量刑是一种公权,行使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而附带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的活动,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如何统筹私权和公权在民事赔偿与刑事量刑之间的统一。在理论上,民事赔偿的情况属于事后情节,被告人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民事赔偿积极的,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现代刑罚理论已经将刑罚的功能从过去单纯报复、惩罚转向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秩序的重视,私权与公权之间有协调的法理基础。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看,民事赔偿也是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秩序的一种手段。被告人民事赔偿积极,使受害人及时得到了民事赔偿,就一定程度上修复或者重新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因此对被告人可以对量刑时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提供了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刑事量刑适用关系的依据和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害人方起到了一定的弥补损失和精神抚慰作用。

    (二)正确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民事赔偿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在实践中要正确处理好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避免给群众造成“钱能买刑”的主观印象。被告人民事赔偿积极,在判决作出前将需要承担的赔偿款交给法院或者支付给受害人,主动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的,法院在判决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不能理解为“以钱买刑”。虽然从表面看,被告人交了钱,因此受到了从轻处罚,但是这只是表面现象,因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被告人的法定责任,法院基于其履行法定责任积极,从而作出酌情从轻处罚,这是与被告人没有履行法定责任相比较而言的。对于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的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正是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不能将其与“以钱买刑”相提并论。

从调研情况看,在对民事赔偿影响量刑缺乏规范的现实状况下,法官应在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坚持好两个原则:1、首先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量刑必须以以上三原则为前提。2、坚持赔偿与量刑之间目的的统一,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前提,满足公平正义需要,体现较好的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应始终遵循被告人亲属自愿、坚守刑事司法正义底线,正确处理赔偿与量刑关系的原则。尽力寻找被害人与被告人都能接受的平衡点,用足机会做足调解,争取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判决前交纳赔偿款。在做好被告人亲属工作的同时,积极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宣传法律相关规定,打消他们提出不合理要求的念头,促使他们主动配合民事赔偿工作,获得双赢结局。坚守法律原则,一方面使附带民事原告人获得实实在在的物质赔偿,另一方面也使被告人获得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不能无原则地满足被害方的过高要求,也不能简单地承诺被告人拿钱就能从轻处罚,要综合考虑整个案情,结合社会效果,同时严守法律规定,既有利于弱化乃至消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其是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激愤情绪,又有利于被告人努力改造,从而恢复社会秩序,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附带民事案件在量刑时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统一

    对于应严厉打击的刑事犯罪,不能因其赔偿而过于从宽量刑。对于从宽量刑的,应注重发挥民事赔偿对于从宽量刑的作用。

    对于邻里纠纷的自诉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强化民事赔偿的功能,加大对量刑的影响幅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死刑案件,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罪行极其严重,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因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不从严惩处或不判死刑,避免造成“拿钱买刑”、“拿钱买命”的社会影响。罪行轻微的自诉案件及过失犯罪案件,轻伤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其他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过,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对于其他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赔偿了物质损失,一般也应从轻处罚,但从轻处罚的幅度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目的。已赔偿数额是否与从轻处罚的幅度有联系,应视其对被害人赔偿的充分程度而定,一般来说,赔偿的越充分,越能减少或减轻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其获得从轻处罚的幅度就应越大,反之,就越小。

    (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确定量刑幅度

    民事赔偿与量刑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可以弱化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显现较好的社会效果,有利于恢复整个社会秩序。

    不能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依据被告人民事赔偿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对于并不是真诚悔罪,只是想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的被告人不能仅仅因为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民事赔偿金就给与从宽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少,而民事赔偿金的支付仅是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特别是对于大量的熟人间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有必要增加被告人真诚悔过这一要素。在此类案件中,本身有特定的矛盾纠纷为前提,大多是双方当事人有积怨,在民事赔偿的实现中,增加被告人真诚悔过这一要素,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消除敌对情绪。虽然民事赔偿充分与否,本身就是真诚悔过的表现,但还要结合被告人及家属的态度,结合被害人反馈的意见,防止出现被告人“以钱买刑”,并无悔过之意,甚至被从轻处罚后,继续向被害人挑衅,使矛盾更加深化。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了解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并告知原告人,从而消除其不切实际的过高预期,耐心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既要获得高额赔偿,又要求严惩被告人的心理。辩法析理,以法为本,以理服人,说服原告人放弃不切实际的要求,务实地接受被告人交纳的赔偿,并接受可能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判决,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消除双方的对立、敌对情绪。对于因自身客观经济条件的限制不能全部达成调解协议或不能全额支付赔偿金,但是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金,并能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已经对民事赔偿部分尽了其最大的努力,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与他人造成的伤害已经真心忏悔,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事实也已经通过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部分支付民事赔偿金的行为表现出来,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总之,我们应当针对我国现实国情,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之下,根据被告人的赔偿数额、积极主动性、悔罪态度以及被害人的满意程度,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适当确定影响量刑的幅度,即使被害人得到公平救济,又使被告人得到公正量刑。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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