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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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保团体保险,但投保人未签字

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该理赔

  发布时间:2014-02-21 10:12:05


    公司为员工投保时出于对员工的保护,但是员工不知情,未在这份保险合同上签字,这份保单还是否具有法律效益呢?最近,市民王先生的家属就遭遇了这样的情况。当王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为此,双方对簿公堂。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宣判,对于王先生家属的理赔要求不予支持。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案件】

    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

    两份保险均不能理赔

    2011年12月12日21时许,王先生驾驶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后岗转盘北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西侧的灯杆上,造成王先生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显示,王先生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中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作为我市某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王先生的遭遇让大家很同情,同时公司告诉他的家人,公司早在2011年5月27日和11月29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其投保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5万元,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

    可是,当王先生的家人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

    “这两份保险合同,我们已经作了约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一项就是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或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因此,我们不应进行理赔,同时我们还将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进行终止,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未满期保险费。”该保险公司相关负责人说。

    王先生的家人则认为:王先生所在公司为其所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王先生发生无论是否酒后驾驶、是否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均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而且,虽说此保险有免责约定,但是按照《合同法》、《保险法》规定,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必须进行足以引起注意的说明,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是团体保险,王先生不知道保险条款,也未签字确认。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进行理赔。

    【说法】

    法院驳回家属的请求

    据法规保险公司免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的条款方能成为“约定”之“协议”。保险条款是对保险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理应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法条正是为了使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成为投保人签字认可的合同内容而规定的,其中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更彰显了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要求更高于一般合同。一般的合同无当事人签字盖章尚且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要求更高的保险合同怎能不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就生效?

    基于上述,由于保险公司并未在投保单上附格式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合同内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导致该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故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合同内容。该非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由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只能以法律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免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王先生明知自己醉酒仍然驾驶机动车,属于故意犯罪,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王先生家属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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