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从1996年立案到2008年结案,诉讼长达13年,三级法院先后作出各类裁判文书11份,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仅没有解决,反而愈演愈烈,积怨较深,简单的一判了之解决不了问题,经过耐心细致地调解,终于使纠纷达到了化解。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1996)温经初字第144号民 事判决书(1997年11月28日)
二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 焦民终字第
211号(2008年7月18日)
【案情】
原告:张凤香等。
被告:胡生金。
张凤香之夫张士敬与胡生金系亲戚关系,胡生金与胡生银系兄弟关系,该三个人之间原有经济往来关系,1987年至1994年期间,胡生金、胡生银兄弟二人分几次在张士敬处取现金或国库债券,由胡生金存入原温县煤矿机械总厂(胡生金当时任该厂厂长)。1994年11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胡生金的本金及利息为306360元。之后,胡生金将张士敬存在原温县煤矿机械总厂的210581.10元的存款单交给张士敬,并给张士敬出具了一份还款意见,载明,“经胡生金手张士敬在原温县煤矿机械总厂集资款至1994年11月30日为306360元,由胡生金转张士敬存单210581.10元,差95778.90元,经张士敬、胡生金、胡生银三个人商议,并考虑到其中有1987年底至1988年初,胡生银借张士敬3万元本金加到1994年11月30日的利息因素,考虑到还款能力、用款用途、张士敬的基本利益和三人的友好关系。三个人商议由胡生金在1995年6月份前付张士敬5万元,此事全部结束”。因张士敬不同意胡生金只付5万元把此事了结。张士敬没有在还款意见书上签名。胡生银也未在还款意见书上签名。1996年6 月 3日张士敬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胡生金归还欠款95778.90元。胡生金反诉要求张士敬支付为其买家属房、办理户口等事项多支付7650元及胡生银借用张士敬的3.6万元及办鸡场用去的3万元本金及利息。
温县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结算后,张士敬在原温县煤矿机械总厂存款本息差额为95778.90元。但此95778.90元中包括胡生银借用原告的3.6万元及利息14976元,共计50976元,应从95778.90元中扣减,剩余款额44802.90元应由胡生金清偿。胡生金反诉,要求张士敬支付为其买家属房、办理户口等事项多支付7650元及胡生银办鸡场用去的3万元本金及利息,证据不力,不予以支持。1996年12月,作出(1996)温经初字第144号判决:一、胡生金付给张士敬44802.9元及利息。二、驳回胡生金的反诉请求。
判决生效后,张士敬以该判决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胡生银归还所欠的3.6万元,温县法院1998年6月作出(1997)温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士敬的诉讼请求。
1998年,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对(1996)温经初字第144号判决提出抗诉,温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温经再字第12号判决,维持(1996)温经初字第144号判决。
胡生金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1999)焦经终字第206号判决,认为张士敬的集资款中取出3万元让胡生银办鸡场,胡生银认可,该款应由胡生银归还,不应有胡生金偿还。撤销(1999)温经再字第12号经济判决书。改判胡生金给付张士敬借款14802.9元及利息。张士敬不服,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2)焦法立通字第110号驳回张士敬再审申请。张士敬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后,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2006)焦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9)焦经终字第206号经济判决书,(1999)温经再字第12号经济判决书和(1996)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重新作出了(1996)温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生金给付张士敬借款14802.9元及利息。张士敬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应当维持1996年的判决,2007年的判决是错误的。在上诉期间,张士敬因病去世。其妻张风香及子女张少华、张志华、张新华参加诉讼。
【调解】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非常重视。我们在认真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诉讼时间较长,诉讼结果又多次反复,当事人之间积怨较深,简单的一判了之解决不了问题,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于是,我们积极与原审法院进行沟通,了解案件的症结所在,制定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
由于当事人多年诉讼,有严重的对立情绪,不愿意配合我们的调解工作。面对这种情况,我们没有急于做调解工作,而是对调解方案进行了及时调整。调解工作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春风化雨融坚冰。张风香腿上有伤,到法院来不方便,我们就采用电话调解的方式,在电话里与张风香聊天拉家常,谈孩子,谈工作,对她诉讼中的艰辛表示理解和同情,让她慢慢地感受法律的温暖。通过无数次的电话沟通,张风香终于感受到法官解决纠纷的决心和保护其权利的良苦用心,能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他们的想法和要求。胡生金年龄较大,行动不便,委托其女儿到法院参加诉讼。在做其女儿的思想工作的同时,我们积极与原审温县法院进行沟通,温县法院的主管院长及主审法官多次到胡生金家里,了解胡生金的思想动态及生活状况,及时做胡生金的思想工作,帮助他寻找一个最合适的解决问题的方法。终于,我们的工作态度感动了胡生金,他表示愿意接受调解。第二步,解疑释惑促和解。在我们的努力下,双方慢慢地回归理性,能够冷静地思考问题,我们趁热打铁,就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关系的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深入浅出地、耐心地对当事人进行讲解,帮助当事人还原案件的真实面目,解除当事人心中的疑惑,打消当事人的侥幸心理。同时我们还耐心地从人情上、诉讼成本上帮助当事人进行客观分析,由当事人权衡自己的利弊得失。终于胡生金表示自己愿意负责归还所有欠款,但是,表示自己承受能力有限,除诉讼期间已经执行的2万元外,只同意再给付1万元;而张风香表示,低于2万元免谈。我们没有气馁,继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十多次的磋商,最终于2008年7月18日双方和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步,案结事了达和谐。调解协议的达成,并不是真正的案结事了,如果调解内容不能兑现,当事人还需申请执行,依然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为了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使当事人握手言和,我们要求胡生金在领取调解书时,履行调解协议,支付执行款15000元。2008年7月21日胡生金的女儿将执行款交到中级法院,此案得以顺利执行。双方当事人对此案的调解结果都非常满意。
【评析】
此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总额95778.90元,并无异议。关键是95778.90元中,有多少是胡生金欠的,有多少是胡生银欠的,证据应如何认定。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一审法院在96年的判决中已经确认,95778.90元中包括胡生银的用去的3.6万元及利息14976元,余款44802.9元,属于胡生金的欠款,应当由胡生金偿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胡生金称95778.90元中还包括胡生银的借款3万元,所举证据只是胡生银的证言,由于胡生银与胡生金系兄弟,双方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与胡生金在1994年为张士敬出具的还款意见的内容,也不一致。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最初的判决是正确的。胡生金应当支付张士敬44802.9元。
第二种意见为, 95778.90元中包括胡生银的用去的3.6万元及利息14976元,还包括胡生银的借款3万元。胡生银已出庭作证,认可借款事实存在,虽然胡生银与胡生金是兄弟,但是,胡生银对于债务的承认属于自认,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胡生金应支付张士敬95778.9-3.6-14976-30000=14802.9元。
第三种意见为,张士敬最初向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要求胡生金偿还95778.90元。所举证据是胡生金书写的还款意见。胡生金书写的还款意见,属于书证,本人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证据认定。胡生银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他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书证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证人证言与书证有矛盾时,应当采信书证。在胡生金书写的还款意见上,并没有提到胡生银曾用去3.6万元的事实,只是称包括胡生银借款3万元及利息。采信该还款意见,认定胡生金的欠款数额应当是95778.9-30000及利息。但是由于张士敬在一审法院最初的判决生效之后,向胡生银主张权利3.6万元及利息。该案也已经生效。如果直接改判,将出现法院的两份判决相互矛盾。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当发回重审,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在法理上是正确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难度。因为,张士敬诉胡生银的案件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而胡生银已经重病在身,不能言语,无法行动,根本不可能出庭,也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如果处理不好,可能造成更大的矛盾。
【体会】
一、诉讼调解是案结事了的法宝。
这个案件的调解,让我感触很深。此案从1996年立案到2008年结案,诉讼13年之久,我省三级法院,作出各类裁判文书11份。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仅没有解决,反而愈演愈烈。 由此可见,法院单纯依靠简单的套用法条来判决,是远远不能够解决矛盾的。不少案子判决了,而矛盾和纠纷却并没有解决,即使判决是公正的,但当事人就是不服,就是要到处申诉上访,案件最终打成“马拉松官司”。不但造成当事人的诉累、诉讼成本的增加,还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司法资源,使审判一线的法官疲于奔命、不堪重负。更为严重的是司法权威的丧失、司法公信力的下降。调解通过把讲理与讲法结合起来的方法,定纷止争、消弭矛盾,与判决相比,它具有诉讼成本经济和解决纠纷彻底的作用,不仅可以案结事了,还能够达到案结事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彻底化解纠纷,我们在审理此案时,没有就案办案,而是以化解矛盾为目的,做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最终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都非常满意,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由此可见,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是切实可行的。调解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诉讼利益和诉讼心理的对抗性,促使大量易于激化的矛盾妥善解决,对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有着独特的优势和作用。
二、多方配合是调解成功的保障。
民事诉讼调解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多方配合、多部门协调。调解案件,特别是调解疑难、复杂、多年缠诉、申诉、上访的案件,单凭一个人是很难调解成功的。需要合议庭组织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兄弟法院之间的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应当认识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整体,化解矛盾,不只是承办法官的事,也不只是某个法庭、某个法院的事,而是每一名法官应尽的职责。只有充分发挥团体优势,多方配合,才能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此案能成功调解就是两级法院及时沟通、相互配合的结果。首先,二审在调解前,积极与一审法院相互沟通,了解案情,制定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为调解成功打下了基础。比如,二审深入了解一审判决形成的过程,做了什么工作,一审是否进行了调解,调解到什么程度,当事人当时是什么态度,二审需要在哪一方面做些努力等等。了解了这些问题,二审在调解时,就可以做到心中有数。其次,在调解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沟通、相互配合,合力促进调解成功。我们经过初次调解后,发现张凤香提出的调解条件是,要求胡生金除了在诉讼期间已经执行的2万元外,再给付2万元,少一分都不行。而胡生金提出的调解条件是,只愿意再给付5000元,多一分也没有。双方差距很大。我们就将调解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与一审法院进行了沟通。一审法院表示,院里有一位领导与胡生金的关系不错,可以作一下胡生金的工作。于是,一审法院原承办法官与那位领导一起到胡生金家中,作胡生金的思想工作。最后,胡生金同意,再支付1万元给张凤香。在两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双方的分歧在逐步缩小。后来二审法院作张凤香工作时,发现张凤香态度强硬,丝毫不同意让步。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就向二审提供了一个信息,即张凤香虽然态度强硬,但她女儿可以作她的思想工作。并且把她女儿的电话号码告诉了二审法院。从而使二审法院在作调解工作时,更有针对性。有效的促进了调解的成功。
三、树立信心是调解成功的支撑。
民事纠纷进入诉讼阶段,特别是二审阶段,当事人之间往往矛盾大、怨气深,要想通过几次简单的调解使他们冰释前嫌,握手言和,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只有树立坚定的信心,克服畏难情绪,才有可能促使调解成功。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多年诉讼,矛盾极深,互相提防,互不信任。特别是张凤香,由于在诉讼中,张士敬去世,张风香把腿摔伤,而且张士敬诉讼胡生银的案件生效已达10年之久,至今没有得到执行。因此张风香不仅对胡生金恼怒,对法院也有成见,根本不愿意配合调解。因此,要消除双方的敌对情绪,让双方能够坐到一起,进行调解,没有坚定的信心,不付出极大的耐心,是根本不可能的。其次,在调解中,当事人多次反复。张凤香一开始同意调解,后来又不同意调解。开始说要求胡生金除已经执行的2万元外,再给付2万元,后来,又要求4万元。胡生金已经同意除已经执行的2万元外,再给付5000元,后来又反悔,称没有钱,坚决不同意给。调解中的拉锯战,是双方当事人是在进行心理较量,也是对调解法官的耐心、信心、决心的挑战。第三,调解时间长。二审案件的审限的三个月,在审限内,没有调解成功,经过领导审批,又延期三个月,又调解十几次,仍然没有结果。那一段时间,我们觉得非常疲惫,觉得太难了,如果不是我们心里有一个坚定的信念,可能就要放弃本案的调解了。
由此可见,调解案件固然需要恰当的方法与技巧,但更重要的是要有坚定的信心和决心。有了坚定的信心,就有克服一切困难的决心,就会找到一条最佳的调解成功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