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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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网络传销虚拟电子币骗取财物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发布时间:2014-03-19 15:17:29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程某某在博爱县打着“山东阳光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的旗号,在被告人郝某某的帮助下,在博爱县清化镇重阳路以其妻子王某某的名义设立报单中心,推销该公司无任何使用价值的电子币,以缴纳一定费用购买电子币获得加入资格,成为阳光公司的会员,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进行传销活动。截至案发,程某某共计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6人且层级达9级,涉案金额481000元。被告人程某某获非法所得14400元,被告人郝某某获非法所得9620元。

    裁判结果

    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对被告人程某某退交的非法所得498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所得的9420元,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所得9620元,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电子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电子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6人且层级达9级,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例注解

    传销活动是一种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并且只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构成犯罪,传销活动的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传销活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始型传销,其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另一类是诈骗型传销,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本罪所指的传销活动系指诈骗型传销,其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以非法牟利为动机、诈骗钱财为目的,并打着多层直销幌子的传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区分的关键点在于: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财物。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构成本罪,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并且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在本案中每单1000元对应购买阳光公司1000个电子币,每人最多购买8单,获得加入资格成为会员,每天按营销计划获得返利。会员每发展1名人员加入,可获得奖励100元。成为会员后,缴纳20000元购买20000元电子币可单独设立报单中心,设立报单中心后,每向阳光公司报1单业务可获得报单费30元。其传销模式是一种“金字塔”型的,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程某某、郝某某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依据规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在本案中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96人且层级达9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一般参加者,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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