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0日,博爱县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辆半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发生交通事故。此前,该公司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事故发生后,该运输公司向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焦作市解放区,事故发生在陕西省榆林市,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为焦作市车管所。因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博民二初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营销服务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焦作市解放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和保险事故发生地均不在博爱县,故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之诉,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受理后,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判人员产生两种意见,焦点是如何确定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以及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这两点也成为本案关键所在。
本案之所以产生两种不同意见,主要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5条不同的理解造成的。
《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投保保险的财产,如何正确选择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是本案的一个关键。《意见》第25条的规定赋予了原告很大的选择空间,目的在于给原告诉讼提供更大的方便,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也易产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5条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而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博爱县人民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
此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应为车辆所有权人的住所地。理由是:公安主管机构只是办理运输工具登记的办理机关,因营运车辆所有权人大部分是法人单位,所以应以法人单位所在地作为运输工具注册地。如果将运输工具注册地定位于登记机关所在地,那么一个地级市的所有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纠纷,都可以选择登记机关所在区的法院作为诉讼管辖地,势必造成该区法院案件数量的突增,不利于案件审理。如果认定为企业注册地址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将会使此类案件分散于各区(县),不至于导致某一法院案件数量突增问题。因此,车辆所有权人作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的住所地当然可以到当地法院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正确理解《民诉法意见》第25条规定,该条将运输工具、运输中的货物以“或者”而不是“和”、“以及”的形式进行了区别,说明两者的性质和形式均不同。“运输目的地”只是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出现的用语,当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时,那么只能由与运输工具相关的被告住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法院管辖,与运输中的货物相关的运输目的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该意见不能扩大适用。反之,“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只是在运输工具合同中出现的用语,当保险标的物是运输中的货物时,则由被告住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输目的地法院管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同时,“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应为运输工具登记机关所在地而非车辆所有权人的住所地。理由是: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规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登记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除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可以是县车管所,也可以是设区的市车管所,关键是看运输工具的种类,比如低速载货汽车登记注册地为县车管所,如果发生事故,当然可以选择县级法院起诉,但像本案的运输工具为大货车,登记注册地为焦作市车管所,那么只能选择焦作市车管所所在地法院起诉。在最高法院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前, “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不应想当然的认为是车辆所有权人住所地。
结合本案,保险合同标的物仅为运输工具,未涉及运输货物,与运输货物相关的运输目的地与本案无关,“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也不是车辆所有权人的住所地。因此,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对《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意见》第25条就有了一个全面清晰的理解,《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是原则规定,《意见》第25条是对它的补充和完善。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由被告住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均不享有管辖权,且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为登记机关所在地。
上述概念清楚以后,原告究竟选择哪个法院管辖最为快捷便利呢?
由于一些法院对《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民诉法意见》第25条的理解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造成一些法院在管辖权方面存在混乱现象。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经常争管辖受理此类案件,如一些车辆所有人住所地法院,以运输目的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法院的名义受理类似案件。而一些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却相互推诿不予立案,如一些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法院,在原告进行起诉时,经常会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四条,认为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不在起诉法院而不予受理立案。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法院能依法正确履行自身职责受理此类案件,同样存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类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给法院和当事人增加诸多诉讼成本。
所以,当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在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被告住所地,即保险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避免了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争管辖、有管辖权的不管辖,也避免了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其合法权益,缩短案件审理周期,减少诉讼成本,尽早拿到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