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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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到场出结论书相关单位的认定能理赔吗

  发布时间:2014-04-09 15:47:41


    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都会打电话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会赶到现场与投保人对接,对涉案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涉案估价结论书。可是,如果这份涉案估价结论书并不是由保险公司出具,而是由交警部门指定相关单位认定的,那它还能够成为理赔的依据吗?近日,我市某运输公司就遇到了这样的困惑。

    【事件】

    一场交通事故

    造成三车损坏

    张先生是我市某运输公司的一名货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还得从2013年8月的一天说起。

    当天12时许,张先生驾驶着该运输公司车牌号为豫HB1278/HP512重型半挂车行驶在安阳市滑县快速通道。就在这时,由于张先生操作不当,与郑某驾驶的豫G69662、王某驾驶的豫J35586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先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滑县某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6.8万余元。本次事故共支出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2万余元。

    “我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6万余元、8.4万余元。且车辆是在保险期间出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进行理赔,可保险公司却不承认这次评估。”张先生说。

    由于双方争执不下,保险公司与该运输公司只能对簿公堂。

    【辩论】

    交警部门指定评估

    保险公司不予承认

    为何对于此份评估保险公司不予承认?保险公司有着自己的说法。

    “滑县的结论书不能作为车损的依据,价格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们。另外,鉴定书所鉴定的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均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关于投保方车辆的实际损失,在修理时没有通知我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不能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对于这份评估我们不能承认。”保险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说。

    “这份评估结论书是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并非我们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且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重新申请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此结论书合法、有效。”张先生所在的运输公司相关负责人说。

    【说法】

    结论书未存在四种情形

    法院判定保险公司理赔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运输公司7.2万余元。

    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为投保车辆(豫HB1278/HP512挂)在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武陟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武陟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向该运输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运输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及鉴定费,系该运输公司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是在事故处理阶段,由滑县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的单方委托,保险公司虽然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发现该估价结论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保险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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