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焦作市某洗浴中心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先后招募杨某等5人在洗浴中心内卖淫,并指使被告人陈某在洗浴中心内对卖淫女进行生活起居和日常生活管理,并负责对卖淫女进行上岗前性服务项目内容的培训等具体工作;被告人贾某负责安排卖淫女在特殊包房内向客人提供性服务项目;被告人贺某负责向洗浴的客人介绍、推销性服务项目,并从中提取抽成。2013年5月,贺某当班期间先后向洗浴中心客人陈某等三人推销性服务项目,并由贾某安排卖淫女在洗浴中心二楼包房内向三人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在洗浴中心协助李某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贾某、贺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贾某、贺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