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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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被甩车外又被本车轧死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发布时间:2014-04-24 10:41:35


    司机开车时不幸被甩车外又被本车轧死,家属要求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后甲、乙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焦作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3月11日,郭某驾驶一辆货车撞上了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车辆在侧翻和翻滚过程中将郭某甩出车外,郭某落地后又被本车碾压致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郭某家属要求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上,郭某家属认为,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死者郭某受被告王某雇佣,出了事故,王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均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郭某正在驾驶事故车辆,且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车属于王红军所有,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主体错误。事故车辆在翻滚中将司乘人员郭某甩出车外,并不能改变其系“本车人员”的性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郭某是驾驶员而不是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山阳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事故车辆所涉及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之前,郭某是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郭某被甩出驾驶室后,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操控,即已经失去了驾驶员的身份。郭某是在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本车碾压致死的,所以事故时间节点应为车辆轧死郭某的时间,即在这一时间节点上,郭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郭某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适用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

    判决后,甲、乙保险公司均不服,上诉至焦作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者身份的确定,对于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非常重要的。通常情况下,第三者的身份是比较好确定的,但是,本案情况比较特殊,实践中也有类似案件,处理情况不一。笔者认为,被甩出车辆之外伤亡的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综合交通事故发生和受害人受到伤害的过程,从时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一般认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应当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三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本案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又与本车产生接触(碰撞、碾压等)致死的情形,可以作如下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车辆轧死郭某的时间,在这个时间节点上,郭某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郭某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适用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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