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农村,从事个体运输的个体户比比皆是,他们大多以给他人承运货物而从中赚取可观的运费,进而维持家庭的各项开支,这种致富的途径原本无可厚非,但有些车主并不满足于赚取单一的运费,他们为谋取更多私利,不惜丧失诚信,伙同雇用司机、煤场主等人将所承运货物偷梁换柱以次充好,然后把偷换来的货物再卖掉,从中获取利润,这种行为已触犯了法律红线,家住博爱县的被告人买某某、胡某某因犯盗窃罪均被博爱法院判处罚金3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徐某某因犯盗窃罪均被博爱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买某某(货车车主)、胡某某(煤场老板)预谋采取偷煤换矸的手段盗窃运输的煤炭,并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货车司机)、刘某某(煤场铲车司机)将车上承运的烟煤卸下后盗窃一部分再掺进相同重量的煤矸石粉,共盗米渣烟煤4吨,经鉴定,4吨烟煤价值人民币2120元。
又查明:2013年5月2日19时许,一货车车主闪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胡某某预谋采取同样手段偷煤换矸,并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赵某(二人均系货车司机)、刘某某(煤场铲车司机)将车上所承运的烟煤卸下一部分再掺进相同重量的煤矸石粉,共盗窃米渣烟煤4.4吨,经鉴定,4.4吨烟煤价值人民币2332元。被告人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作案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受害人袁某某(货主)的损失已得到被告人家属的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买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余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全部退赔,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