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元月,烟台大洋公司作为供方与我市某陶瓷限公签订一份价值680余万元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供方向某陶瓷公司出售一批化工产品,合同特别约定,某陶瓷公司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烟台大洋公司发货后,某陶瓷公司因企业效益不佳,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10月某陶瓷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后,供方烟台大洋公司按期申报了债权,同时对破产人尚存的化工产品要求行使取回权。破产管理人审查后认为,债权人烟台大洋公司与破产人陶瓷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特别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尽管陶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合法占有供方的产品,但根据双方的特别约定,其所有权在需方付清货款之前并不发生转移,仍归烟台大洋公司所有。陶瓷有限公司破产后,烟台大洋公司作为所有人,有权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人尚存的货物行使取回权,人烟台大洋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目前,烟台大洋公司已将破产人尚未用完、所有权仍属于自己的化工产品运走,顺利实现了取回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一般原则,出卖人在将财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同时,也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接收出卖人的财产后,则依法对该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出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也即时转化为请求权。将来买受人一旦违约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则不能要求买受人返还财产。在目前社会诚信度较低的情况下,按照上述常规方式进行交易存在着较大的风险,不利于扩大生产鼓励交易。为了克服传统交易制度中的缺陷,199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一项新的合同制度——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由于买受人方面的原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仍由出卖人保留的一种制度。这种所有权保留制度最大的好处就是买受人在未支付价款之前对标的物的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财产的处分权和收益权受到限制,买受人要想完全拥有该标的物权利,就必须及时支付价款保证合同全面履行,这也是制定法律的目的之所在。对出卖人来讲,所有权保留制度能为自己及时回收价款和在特定条件下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提供强大的法律保证。
所有权保留作为合同价款债权的一种担保制度,在属性上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具有手续简单、操作容易、方便快捷的特点。出卖人在行使债权担保时,既不必求于他人,也不必求于他物,又可以避开抵押登记手续的繁琐,径行以买卖的标的物设定,使标的物的实用价值与担保价值分开,可以收到既物尽其用又使权利受到保护的双重功效。
构成所有权保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合同依法成立,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正是因为合同成立后标的物已转交给买受人,才会产生保留所有权的必要。如果合同无效,或者标的物尚未交付给买受人占有,出卖人就当然的享有所有权,也没有必要另行“保留”了。第二,买受人未支付合同价款。设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目的在于本证交易的安全,防止出现信用危机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如果买受人按约付清了价款,便合法的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的目的也就实现了,出卖人的所有权也就失去了“保留”基础。第三,合同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所有权保留的特别约定。合同法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由当事人视对方信用状况决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此项约定,买受人信用一旦恶化,出卖人便不能以此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