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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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制度存在问题及相关建议

  发布时间:2014-06-04 10:20:24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目前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以下5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裁定假释的;(4)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5)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下面,笔者仅就我市被裁定假释的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梳理,提出相关建议。

  一、我市假释罪犯社区矫正现状

  2011年至2013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假释案件56件,准予假释14件,不予假释42件,准予假释案件占受理假释案件的比率为25%。同期共受理减刑案件7145件,准予减刑7085件,不予减刑60件,裁定准予减刑案件占受理减刑案件的比率为99.2%。以上数据可知,一是刑罚执行机关层报假释罪犯数量明显少于减刑罪犯。二是与同期减刑案件相比,假释适用率明显低于减刑适用率。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1、法律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81条的规定,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所谓“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仅仅是一种主观上的认识,而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2、法院的审理方式难以发现错误,为避免执法风险决定不予假释。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根据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材料进行审理,重点是审查呈报手续是否完备健全,侧重于程序性审查,对申报材料的真伪则无从考证,为将低执法风险,往往决定不予假释。

  为掌握假释罪犯社区矫正情况,就本院裁定准予假释罪犯在我市的现状进行了调查。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现状是:1、假释罪犯占社区矫正人员比例较低。例如,某司法所共有社区矫正人员19名,其中,有1名为假释罪犯,其余为被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等其他社区矫正人员;2、社区矫正人员配置不到位,综合素质有待提高。部分县(市)还存在“一人所”和“兼职所”的现象,人员配置与日常工作不相匹配,并且社区矫正人员存在缺乏心理咨询等专业知识,整体业务素质偏低,综合素质有待提高。3、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不力,监管不到位。目前,对于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仅仅限于成立矫正小组,进行初始访谈和家访,配备手机定位卡,每周听一次汇报,每月见一次面,尚未开展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心理矫正、社区服务等工作,且社区矫正机构职责繁杂,对现有工作已不堪重负,根本无力承担社区矫正工作,对于日常的社区矫正监管只能流于形式,监管工作不到位。4、经费保障不足。社区矫正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方式,理应有相应的财力来保障,但实际上普遍出现财力吃紧的情况,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基本上由地方财政临时拨付和司法行政机关自筹,这点经费对于社区矫正工作来说是显然不够的,社区矫正经费保障不足,在客观上严重影响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社区矫正适用过程中存在问题

  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导致部分假释工作无章可循,并且假释后人民法院与相关单位的衔接问题,同样亟需明确。下面,笔者就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归纳如下。

  一是相关机构尚未形成联动机制。社区矫正工作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以及社区矫正工作成员单位等相关机构,各项工作需要各机构密切配合。尤其是新的《社区矫正办法》颁布后,需进一步明确相关机构工作职责,但我市并未出台相关意见与之配套,缺乏具体操作意见。以上情况,共同导致相关机构尚未形成有效的联动机制,人民法院对假释罪犯的社区矫正情况缺乏必要掌握。

  二是调查评估报告有待规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罪犯是否没有再犯危险性的一项重要材料,但是,调查评估报告内容不相一致,有的内容过于简单,三言两句,缺少对家庭成员、罪犯个人成长经历、经济条件、假释后是否能够形成有效监管等内容,甚至有的报告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等,真实性存疑。例如,关于范某假释一案,卷中材料证实该犯的子女情况与司法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不符,该报告真实性严重存疑。

  三是相关部门衔接不到位。《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社区矫正制度被正式确定下来,社区矫正工作作为一项综合性的管理工作,其涉及的范围较广,需要多部门的密切配合,分工协作,但是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缺乏统一的程序要求和衔接规定,对于被假释罪犯的管理存在漏洞。司法实践中,存在:司法机关审前作出的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社区矫正机关信息反馈不及时,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未及时送达人民法院等问题。例如,某某市司法局在假释罪犯郝某某假释考验期满后,并未按照《社区矫正办法》的规定将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送达人民法院。

  四是假释监督流于形式。假释是一种附条件提前释放。对被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必须进行必要的、经常的监督管理,但是社区矫正部门由于物力的限制,没有足够的力量采取监管措施,使得一部分罪犯处于失控状态,对被假释罪犯的监督流于形式。例如,某某司法所仅有所长一名,由于资金不足等因素,甚至没有给假释罪犯发放手机定位卡。

  三、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相关建议

  一是加快对社区矫正的立法研究。目前,我国对监禁刑主要由《监狱法》来调整,而非监禁刑却没有相同层级的法律依据来予以调整,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明确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明确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明确专职工作人员的执法身份,明确把社区服务作为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义务,填补社区矫正机构的法律空白。另外,在提请假释建议时,参照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通过责令拟假释罪犯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加大对假释罪犯的监管力度。

  二是建立罪犯人身危险性评估机制。要准确把握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标准,不仅要从客观上设定标准,也要探求主观判断的方式方法。罪犯能否假释,本质上是对罪犯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判断。建议从原罪的性质、手段、情节、危害后果及判决结果和现行服刑态度,以及认识问题的思想、心理承受能力、为人处世品格、自我控制程度、家庭经济条件、监管力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最终作出综合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报告。

  三是完善调查评估报告内容。司法机关除了对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外,要有针对性地对罪犯作出性格分析,最终,调查人员必须在司法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报告上署名,且有义务接受人民法院的质询。

  四是严密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衔接。宣判时,人民法院在送达《社区矫正告知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假释罪犯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到司法部门报到,接受社区考察和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遵守法规法纪 ,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通过公函、电话等形式进行跟踪督查,杜绝脱管、漏管现象的发生。另外,人民法院应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交付给社区矫正机构,加强沟通联系,了解假释罪犯的矫正情况,检验假释效果。假释考验期满后,社区矫正机构应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及时送达作出假释裁定书的人民法院。

  五是开展形式多样的回访活动。对于假释罪犯,人民法院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跟踪帮教,建立回访帮教档案,采取主动约谈、定期或不定期座谈等方式,了解假释罪犯的思想动态,解决假释罪犯的实际困难,督促其真心悔罪,认识错误,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六是加强物质保障和人员配置。物质保障方面,为将社区矫正制度真正落实,人员经费必须落实到位。人员配置方面,一是从社会上精选熟悉法律、热心帮教、善做思想工作、具有广泛社会代表性的人员组成人才库;二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具有专业知识,愿意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大学生,设定一定的服务期限,期满可以参加公务员考试,并享有优惠政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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