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公平原则 酌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
裁判要点
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具体损失数额。法院应结合案情,遵循民事立法本意、法律精神以及公平合理等原则,以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受害方的损失数额予以酌定,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符合法理、情理,以充分体现法律目的并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17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周立强
被告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隆鑫公司所有的豫HC2792号货车承运周立强150头猪,由河南省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合格后,从河南济源市济源县运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华牧屠宰场。2013年3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为周立强76头猪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因卸猪后处理了8头死猪,作化制处理。2013年3月25日,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业主刘风华收到周立强(委托代收人:赵社会)运来生猪68头”。另查明,周立强和赵社会系雇佣关系。豫HC2792车辆在四川广安市邻水县发生事故,隆鑫公司就车损、施救费、人伤及三险护栏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共计290644元。周立强与隆鑫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曾向本院起诉,周立强于2013年7月4日撤回该起诉。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隆鑫公司所有的豫HC2792号货车承运周立强150头猪,由河南省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合格后,从河南济源市济源县运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华牧屠宰场。周立强、隆鑫公司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隆鑫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隆鑫公司在承运周立强生猪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损失数额,应由周立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周立强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经审核均不足以证明周立强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具体损失。首先周立强提供济源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合格证明虽能证明隆鑫公司承运了150头猪,但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批生猪的总重量及价格。其次在生猪到达运输地点后,周立强提供的证据虽证明生猪剩余68头,但不足以证明剩余的重量及价格。故对于周立强向隆鑫公司主张的生猪损失费132353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周立强向隆鑫公司主张的装车费、车肇事后清理死猪费、装运费,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周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周立强负担。
二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重庆华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周立强68头猪,毛重23360公斤,皮重15370公斤,净重7550公斤,每公斤14.4元,总货款共计108700元。2013年3月26日,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3年3月25日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业主刘风华收到周立强(委托代收人:赵社会)运来生猪68头”。刘风华系重庆华牧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户。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裁判结果
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周立强负担。宣判后,周立强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108号判决: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二、武陟县隆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立强各项损失共计138579元。三、驳回周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周立强所提供证据,原审认定周立强与隆鑫公司存在生猪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周立强与隆鑫公司之间的生猪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隆鑫公司应在约定期间将生猪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隆鑫公司运输生猪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共造成周立强82头生猪死亡,隆鑫公司未尽到安全运输义务,故其应赔偿周立强因82头生猪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隆鑫公司与周立强对运输生猪灭失的赔偿事项事前无约定,以周立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参考重庆华牧实业有限公司与周立强68头猪的交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本案82头生猪灭失损失酌定为:108700元÷68头×82头=131079元。周立强主张其生猪损失为132353元,其中的131079元,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周立强支出的3000元死猪清理费和4500元的生猪装运费亦是隆鑫公司违约行为所致,该部分损失有收条为证,对周立强的这部分损失予以认定,隆鑫公司对这部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立强主张的生猪装车费1400元与隆鑫公司无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立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案例注解
近几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引下,在司法实践中运用酌定赔偿的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的案件越来越多,实践证明,这种计算的方法非常有效,对于准确确定赔偿数额、加大赔偿力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就如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法官应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隆鑫公司运输生猪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共造成周立强82头生猪死亡,故本案损害事实非常清楚,即周立强主张的损失是客观存在。隆鑫公司未尽到安全运输生猪的义务,导致周立强因此遭受损失,因此隆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在周立强的财产损失实际存在的情况下,周立强财产损失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周立强要求隆鑫公司赔偿损失,周立强应证明隆鑫公司对其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现周立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其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因此应驳回周立强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的思路即是如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周立强承担,隆鑫公司做为承运人应按照约定将生猪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如隆鑫公司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隆鑫公司按照周立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收购生猪清单及重庆华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生猪的价格来确定本案的财产损失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在周立强与隆鑫公司之间合理分配,综合该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周立强的财产损失实际存在。至于周立强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因无法确定周立强所提供的收购清单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死亡生猪的重量无法查清,周立强主张的计算其损失的方法依据不足。另死亡的生猪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故应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由法院依法酌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周立强起诉要求,根据其提供的收购该批生猪的清单显示的每头猪的重量,按照重庆华牧实业有限公司收购周立强同一批的生猪价格(每公斤14.4元)计算其损失。笔者认为不宜按照周立强主张确定财产损失额,而宜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额,理由如下:
1、隆鑫公司存在过错,隆鑫公司运输生猪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共造成周立强82头生猪死亡,周立强的财产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因此隆鑫公司应该赔偿周立强的合理损失。
2、周立强一审提供的所收购生猪的清单,系单方制作;周立强二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证言模糊笼统,故清单和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82头生猪死亡的总重量无法查清,因此周立强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采纳。
3、周立强主张的计算损失的方式方法,法院未予采纳。且死亡的生猪均已经处理,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周立强的财产损失价值。根据以上两种方式确定周立强的财产损失额实际上均行不通,但周立强的财产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应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额。因此法院参考重庆华牧实业有限公司与周立强68头猪的交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本案82头生猪灭失损失酌定为:108700元÷68头×82头=131079元。
值得注意的是,酌定财产损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为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酌定损失必须慎用,只有通过其他方式无法确定财产损失额时才能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