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确认合同无效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审理范围
裁判要点
投资担保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资质,但是如果其与社会公众(包括企业和个人)发生了借款和担保行为,根据政策和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没有出现法定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一般对借款和担保关系予以支持和认定。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在充分领会有限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案件索引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初字第59号裁定书(2014年1月13日)
基本案情
沁阳市广盖木业板厂系个体工商户李小琴登记的字号。2011年9月27日,沁阳市鑫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李小琴、沁阳市三源制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鑫都公司向李小琴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起止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30‰,按月支付利息;借款用途:购原木。三源公司为李小琴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李小琴向鑫都公司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三源公司向鑫都公司出具了担保函。2011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李小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在2012年8月11日前支付利息共计12万元。
2012年10月30日,鑫都公司、李小琴、三源公司就该笔借款的有关事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9月27日李小琴由三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向鑫都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30‰,期限3个月,截止2012年10月26日李小琴累计欠本息合计575000元,约定李小琴于2012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利息75000元、2012年11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三源公司对上述还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笔借款(包括但不限于2011年9月27日借款合同及本还款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焦作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协议签订后,李小琴未按约定还款,三源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4月8日,鑫都公司向焦作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三源公司、李小琴偿还借款。焦作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焦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裁决:李小琴归还沁阳市鑫都投资有限公司本金500000元和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沁阳市三源制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沁阳市三源制麦有限公司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小琴追偿。
三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称:1、被申请人鑫都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擅自发放贷款,谋取高额利息,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其与李小琴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也应无效,焦作仲裁委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鑫都公司与李小琴之间的借款行为有效,并裁决三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鑫都公司在其经营期间,向多家企业和个人发放贷款,在鑫都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况下,焦作仲裁委认定鑫都公司与李小琴的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3)焦仲裁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鑫都公司答辩称:1、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借款纠纷而不是发放贷款纠纷,鑫都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2、该裁决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已经执行和解,且部分履行,在此情况下,三源公司又申请撤销仲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申请人三源公司的申请。
原仲裁被申请人李小琴未予答辩。
裁判结果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3)焦民三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沁阳市三源制麦有限公司的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鑫都公司、李小琴、三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10月30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足以证明鑫都公司、李小琴、三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关系的事实,焦作仲裁委据此裁决李小琴归还借款本息、三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况且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已经执行和解,且已部分履行。综上,三源公司以鑫都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仲裁法》第60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上述裁定。
案例注解
一、确认合同无效的认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要想合同无效,必须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此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按照1991年最高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同理,笔者认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企业与个人之见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如果提供资金的企业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也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鑫都公司、李小琴、三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2年10月30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三者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应为合法有效,三源公司、李小琴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担保义务。
二、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发生民商事争议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外的另一种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救济途径,一裁终局是仲裁区别于法院审判的最显著特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既可以在裁决作出后六个月内向仲裁委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多数首先选择前者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规定只有寥寥数语,实践操作并不具体完备,故本文重点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作出阐述,以供参考。
1.审理程序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撤销仲裁案件的适用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该程序是对已作出仲裁裁决的审查,应当适用二审程序;有观点认为,该程序是不同于仲裁的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且实行一审终审制,应当适用一审程序;还有观点认为,其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特别程序,甚至只须书面审理即可。笔者认可,基于该类案件的特殊性质以及特殊审限,决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不应当适用普通一审程序,也不应当适用普通二审程序和特别程序,而应当适用撤销程序。至于撤销程序的具体操作,笔者建议尽快出台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在此之前,各中级法院可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予以操作,既要讲求效率,又要保障全体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审查核实双方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2.审理范围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款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其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均不属于实体方面的情形,故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不应当对实体方面进行审理,只需要对上述六种情形逐一进行排查,如果符合,则予以撤销,如果不具备上述情形,则驳回撤销申请。
但是,如果仲裁裁决确实出现了实体错误,导致了申请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人民法院是否就一律不予认定而坚持驳回申请呢?《仲裁法》对这种情形也进行了规定,但实践操作中应当注意适当把握。笔者认为,对于仲裁裁决实体上出现问题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1)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条款同时又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体方面的审查权利,人民法院如果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职权主动裁定撤销该裁决。审查时要结合我国国体、政体、党的政策以及传统等具体国情,加以实事求是的分析判断,以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衡量标准,现实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原则等;(2)实体明显错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较为严重的侵害,但又不足以达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如果驳回申请则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撤销又于法无据,无法可依。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审理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委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无瑕疵,拒绝重新仲裁,则人民法院就应当恢复撤销程序,依法进行审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原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人民法院在经审查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的六种法定理由的情形下,应当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中,法院在受理申请人三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及时通知鑫都公司、李小琴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充分表达了自己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经过审查、合议,认为三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撤销情形,故依法驳回了其撤销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