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交强险 投保义务人
裁判要点
机动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租赁人和所有人对车辆租赁期间的保险费用等项目做了明确的约定,在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所有人和实际管理人都有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10号(2013年12月9日)
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49号(2014年3月31日)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4日5时30分原告司永家驾驶豫HZ1277号三轮车沿丰收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府城村口西侧路段时,与禹泳生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豫H30885号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司永家受伤、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勤务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禹泳生承担同等责任。当天原告住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臂从神经损伤;2、左额部、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左前臂软组织伤;4、胃炎;5、眩晕症。住院118天,住院期间由张斌、原佩霞陪护,共花费医疗费28308.57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左臂从神经探查松解术”,共花费18040.8元。2012年3月12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花费检查费321元,鉴定费700元。禹泳生驾驶的豫H30885号大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将该车租给张保军使用,双方约定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按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由乙方张保军向甲方宏达公司缴纳,甲方代收,一年一次,时间由甲方核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禹泳生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司永家母亲张秀梅,1927年8月18日出生,共有子女8人。
裁判结果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站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永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24.72元、护理费13217.69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564.35元;二、驳回原告司永家其他诉讼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部门划分,上诉人宏达公司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责任划分有误。本案中,宏达公司与张保军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有效,张保军作为租赁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缴纳车辆的相关保险费用,双方之间责任承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合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而宏达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宏达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宏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责任。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责任应由车辆租赁方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足。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投保人指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而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为自然人,也可为法人。交强险制度下,投保是一种权利,但更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辆在租赁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也作了明确的规定,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
具体到本案,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因租赁而分离,使用人和所有人之间的责任可依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执行,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应以法定形式。在本案中,管理人具有对机动车事实上的控制权、支配权,并为自己的利益使用机动车,因此,管理人(租赁人)也应当承担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受害人选择所有人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应当支持,所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租赁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