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减刑我国学者存在两种认识和观点。一是狭义说。认为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二是广义说。主张减刑不近包括了狭义的减刑,还涵盖了“死缓犯”的减刑,主刑变更时的附加刑减刑以及特赦减、免。本文采用了狭义说观点,对减刑制度进行研究。而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对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职务犯罪罪犯减刑一直是普遍关注的话题,也是当前社会舆论质疑、争议的焦点。职务犯罪罪犯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原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中,因实施与其职务有关的犯罪活动而被判刑入狱的罪犯。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下面是某监狱近两年来释放罪犯的相关数据统计分析,情况如下:2012年度,该监狱共释放普通罪犯314名,扣除原判死缓、无期徒刑以及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导致实际服刑刑期超出原判刑期的之外(上述情况数据统计中无法衡量原判平均刑期或因实际服刑刑期超出原判刑期而不具代表性),共计选取169名,原判平均刑期为10.86年,平均实际服刑刑期为8.96年,平均实际服刑刑期与原判平均刑期的比例为82.5%;同年度,该监狱共释放职务犯罪罪犯5名,扣除1名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导致实际服刑刑期超出原判刑期的之外,共计4名,原判平均刑期为9.88年,平均实际服刑刑期为7.21年,平均实际服刑刑期与原判平均刑期的比例为73%,比普通罪犯低9.5个百分点。2012年度,该监狱共释放普通罪犯370名,扣除原判死缓、无期徒刑以及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导致实际服刑刑期超出原判刑期之外,共计选取292名,原判平均刑期为9.63年,平均实际服刑刑期为7.43年,平均实际服刑刑期与原判平均刑期的比例为77.2%;同年度,该监狱共释放职务犯罪罪犯8名,扣除1名被判处死缓外,共计7名,原判平均刑期为12.2年,平均实际服刑刑期为8.55年,平均实际服刑刑期与原判平均刑期的比例为70.1%,比普通罪犯低7.1个百分点。上述数据统计中,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要短于普通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另外,需要说明三点:1、由于仅选取了该监狱最近两年的部分数据进行分析,且该监狱职务犯罪罪犯人数较少,故数据统计的结论可能失之偏颇;2、根据法律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该数据显示,职务犯罪罪犯和普通罪犯的实际平均服刑刑期均在原判平均刑期的70%以上; 3、该监狱在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进行了从严把握,主要体现在:一是职务犯罪罪犯在首次减刑时,一般要在相应减刑幅度内扣减一至三个月;二是职务犯罪罪犯在提请减刑时,必须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省监狱管理局主要对是否属于职务犯罪罪犯以及提请减刑刑期等方面进行审核;三是在评选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时,该监狱从严掌握。普通罪犯为入狱14个月后有资格参与评选,而职务犯罪罪犯在入狱26个月后才有资格参与评选。实践中,虽然对职务犯罪罪犯进行了从严把握,为什么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略短于普通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为此,笔者分析归纳如下几点原因:
一、职务犯罪罪犯比普通罪犯更善于利用自身优势。表现在:一是职务犯罪罪犯往往文化程度较高,能够认真理解监管规定,遵守监规狱纪,接受并服从管理,很少有违反监规狱纪等现象, 但是普通罪犯缺乏这样的意识,常有违反监规狱纪而被处罚、不予减刑等现象。二是职务犯罪罪犯减刑意识较强,熟悉减刑的法律法规以及具体操作规定,针对计分考核的奖分制度,借助自身的学历优势、社会阅历等,有所为有所不为,通过自身优势积极争取各项奖分。
二、职务犯罪罪犯所处岗位特殊。表现在:一是职务犯罪罪犯由于曾经担任过领导,有一定的做思想工作的水准,往往能做一些诸如协助狱警开展谈心、协助清查违禁品等协管或辅助性事务,久而久之职务犯罪罪犯容易得到管教干警的心理认同;二是职务犯罪罪犯在监区,一般从事的是劳动强度相对低的岗位,担任的是“事务犯”的角色,如后勤工作以及教育培训等事务性工作。而其他罪犯,除个别有特殊技能的罪犯在特定岗位上外,绝大多数是被安排在劳动强度高的生产岗位上。职务犯罪罪犯平时看书学习的机会比较多,有充分的时间去参加自学考试、技术等级资格考试等,可以获得更多加分。
三、计分考核细则对职务犯罪罪犯较为有利。监狱罪犯计分考核细则规定,罪犯通过全国高等自学考试的、获得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受到监狱或省级表彰的,予以较多加分;同时,该计分考核细则规定,罪犯在监狱或者监区组织的竞赛、征文等活动中获名次的、发表稿件被刊采用的以及教员在教案评比、授课评比等活动中成绩优秀的,予以较高奖分等等。笔者发现:一是由于大多数职务犯罪罪犯负责对其他罪犯的文化课教育工作,因此某些奖分项目对其有利;二是职务犯罪罪犯普遍文化程度较高,其通过一门全国高等自学考试或者获得职业技能证书要比普通罪犯容易,加分自然而然就多;三是职务犯罪罪犯主要负责狱内小报的编写工作,在稿件发表上更容易获得奖分。因此,计分考核细则对职务犯罪罪犯是有利的。
四、职务犯罪罪犯再次犯罪可能性小。职务犯罪罪犯所犯罪行与工作性质、权力、职务关系密切,判刑后,职务犯罪罪犯被开除公职,出狱后失去再次犯罪基础。上述特征决定职务犯罪罪犯人身危险性较低、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相对而言,普通罪犯罪犯人身危险性较高、出狱后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大。重新犯罪率较高。
通过分析原因,拟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如何规范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
一、健全刑罚执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从严把握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从严把握做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仅规定了“对于职务罪犯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2013年1月实施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老病残罪犯刑罚执行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涉黑罪犯和职务罪犯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依法从严把握”,但未规定操作细则。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实际状况,建议:(一)通过修订《监狱法》或在可能制订出台的《刑罚执行法》及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中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从严把握作出相应具体规定。(二)规定职务犯罪罪犯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一般比照普通罪犯顺延三个月以上;规定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一般比照普通罪犯压缩二个月以上;规定职务犯罪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二。(三)规定职务犯罪罪犯减刑中应区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占有型犯罪与挪用型犯罪等,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确定减刑幅度。(四)规定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实施分层报告和备案制度,即对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准予减刑的,应在裁定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对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罪犯裁定准予减刑的,应在裁定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等。
二、严格刑罚执行计分考核制度,全方位规范对职务犯罪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应摒弃单纯以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减刑假释唯一依据的做法。在当前减刑假释制度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正确对待监狱计分考核的作用,改变以计分考核结果、行政奖励作为认定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得分多少与减刑假释挂钩,即以分折刑的做法,应当在对罪犯计分考核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定。正确处理法律标准与计分考核结果的关系,应当坚持以法律规定为标准,以计分考核结果为参考,不能以计分考核结果代替法律标准。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是减刑假释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但不应当是唯一依据。在对罪犯适用减刑假释时,法院在审核监狱提交的罪犯考核结果基础上,通过提审罪犯、座谈、问卷调查等手段,了解罪犯真实的改造情况,在裁定时,还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原判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主观恶性及犯罪原因等因素。
目前,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规定对于罪犯通过高等自学考试的、获得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知识竞赛、征文等活动中获名次的、发表稿件被刊采用的以及教案评比、授课评比等活动中成绩优秀的,均予以不同程度的奖分,这对于文化程度较高的职务犯罪罪犯较为有利。罪犯计分考核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是当前职务犯罪罪犯享受“改造特权”减刑过快的重要原因。如何对职务犯罪罪犯进行定量定性单独积分考核没有统一的制度设计,在服刑改造中,职务犯罪罪犯身份、岗位的特殊性也使其享受了诸多便利。建议:(一)建立对职务犯罪罪犯科学的专项考核体系,严格对职务犯罪罪犯计分考核,弱化对职务犯罪罪犯文化考试奖励分数。(二)建立职务犯罪罪犯异地服刑制度,要求对原为地厅级干部的职务犯罪罪犯一律外省异地服刑、其他职务犯罪罪犯一律异地服刑,避免职务犯罪罪犯可能享受减刑的特殊待遇。(三)职务犯罪罪犯应实施定期轮岗制度,避免职务犯罪罪犯集中在一些条件优越的监区、岗位服刑。(四)实施职务犯罪罪犯提请减刑前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制度,以从严控制职务犯罪罪犯减刑等。
三、强化刑罚执行检察监督,全面延伸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对职务犯罪罪犯改造工作尚存在检察监督不到位问题。建议:(一)上级检察机关应对职务犯罪罪犯的检察监督工作,作为硬性考评要求,列入对下级检察机关的考核工作中。(二)实施对职务犯罪罪犯表扬记功奖励报检察机关备案监督制度;实施减刑后驻监检察机关将减刑裁定报省人民检察院备案制度等,确保对职务犯罪罪犯改造工作的监督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