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日,新民诉法开始实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小额诉讼”制度。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降低诉讼成本、合理匹配司法资源,满足了当事人以最低诉讼成本,最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笔者根据新民诉法实施以来我市辖区内基层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情况,对小额诉讼在我市的现状、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利用小额诉讼制度合理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
一、案件审理总体情况
2013年全市基层法院全部一审民事案件收案数为14418件,其中按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229件,占全部民事案件收案数的比例为1.59%。截止到3013年12月20日,229件小额诉讼案件中228件为已结案件,其中221件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已结案件中未出现申请再审案件。
二、小额诉讼案件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小额诉讼案件在全部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很低,在已审结的案件中存在重调轻判的现象。目前小额案件的数量在同期民事诉讼案件中所占比重并没有因为试点工作和新法实施与开展有明显上升趋势。究其原因,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响:一是宣传还不到位,工作影响力较小,故需加强宣传,不仅通过媒体在社会上大力宣传,更要在立案阶段为当事人提供诉讼告知服务。二是小额诉讼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独任审判制,法官个体承担的责任大,政治风险高,担心当事人上访,特别是到北京上访,自身无辜受处分,而不划算。故需建立法官风险保障机制。由于诚信协商机制的不完善,有时出现当事人不计成本,穷尽一切救济途径“讨说法”的现象,在社会对判决结果的错误追究十分热衷的情况下,无上诉和个人独审程序必然要求独任法官承担极大的责任,除非小额程序中对独任法官的职务行为提供切实的保障,否则这种制度设计就是不公平的,其运作将面临极大的难题。三是新《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一条,法律规定简单粗陋、不明确,特别是小额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几乎未提及,尚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律解释,目前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边摸索、边积累经验。四是标的额太低,相当多小案件老百姓认为打官司麻烦,成本高而放弃起诉。五是深层原因在于目前司法公信力不强。司法公信,体现的是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司法权运行过程及结果的信任程度。提升司法公信力,使民众最大程度接近司法,司法机关己经把完成这一战略性、基础性工程摆在了重要位置,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正是完成这一浩大工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若干具体程序问题
(一)小额诉讼立案标准的限制性
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并不能完全按照标的额的大小来衡量,标的额小的不一定容易审理。标的额大的可能还容易审理。为此,小额诉讼的构建应当同其它诉讼程序一样,必须解决适用范围、管辖和审判机构、案件受理后的调解以及开庭程序和审判结果的救济等问题。
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小额的财产性纠纷,如债权债务、简单的租金纠纷、交通事故以及不涉及人身关系的侵权纠纷等。对于那些涉及人身关系和不动产的纠纷,如婚姻、继承、人格权等涉及公民人身关系的案件及像集团诉讼、环境公益案件、反垄断案件等和专门管辖案件不应适用小额诉讼。
(二)小额诉讼程序启动的强制性
新《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的选择权,主要基于以下的考虑:1.新法缩小了争议标的金额。新法对小额诉讼争议标的金额采用了相对标准,即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加以确定。在小额速裁的实践中,程序选择权实际上阻碍了小额诉讼的实施,因而新法在减少标的额的基础上取消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期实现小额诉讼的应有价值。3.双方当事人进行书面选择提高了送达的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若原告选择小额诉讼,法院为使被告选择小额诉讼,则向被告送达小额诉讼告知书,征求被告的意见,而电话、电子邮件等简易送达方式无法解决书面证明的问题,因而,实践中多以直接送达为主,在送达上没有体现小额诉讼的方便快捷。此外,若被告既不以书面的方式作出同意的选择也不明示拒绝,则势必降低了诉讼效率。4.被告滥用程序选择权。即被告一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由于法律未对被告的申请附加任何限制,案件就自动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这样不仅会使原告的程序选择权形同虚设,有损原告的程序利益,而且被告存在着程序滥用乃至恶意诉讼的嫌疑。因而,被告的这种程序报复完全背离了小额诉讼的立法初衷。笔者主张,关于小额诉讼的启动方式,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确定以强制适用为主、自愿适用为辅的启动模式。
(三)管辖制度的变通
对于小额事件的管辖,在级别管辖方面,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审程序,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进行管辖。而地域管辖方面,小额诉讼程序中适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很有可能会阻止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提起诉讼。为了便利小额权利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以实现其
正当权益,各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都规定了比较特殊的管辖制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就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商人的,则不适用约定债务履行地管辖及合意管辖的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均为法人或商人的不在此限。所以我国在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时也应该对管辖予以特殊考虑,充分贯彻保护弱者
的原则,对地域管辖应进行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规定,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经验,如规定被告方为法人、企业、团体等时,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即由原告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为自然人或法人,则可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或“协议管辖”。
(四)变更、追加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限制
对于小额诉讼是否应在审前固定诉讼请求,禁止庭审中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禁止被告提起反诉。学者对此看法不一,各国规定也不一样。台湾地区规定,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只要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可。而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禁止当事人提出反诉。笔者认为,我国应允许小额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金额之内追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小额诉讼程序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因为可能会使案件标的额超出小额范围或者增加案件的复杂性,从而使案件不再适合用小额程序审理。但如果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反诉后仍属于小额诉讼范围的,且适宜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仍可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或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反诉后,虽不属于小额诉讼范围,但双方当事人经协议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认识是适当的,仍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五)小额诉讼与其他程序之间的转换
不应当堵死程序转换之门,应当在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留有转换的空间和通道。如果小额诉讼强制适用后,发现不具备“简单案件”的特性,则应当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申请转换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但对于恶意规避小额诉讼,如在起诉时故意提高数额,使案件因超过小额标准而被分流进入简易程序,但在依简易程序进行的审理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回归小额请求,此时,应当作为例外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依职权,将案件重新转入小额程序。
(六)当事人救济机制的完善
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在很多国家都有明确规定,但一审终审并非堵塞小额案件当事人的救济之门。如美国多数州允许小额案件的上诉或复审,日本的小额判决允许异议,韩国的小额诉讼不仅允许上诉,还允许有条件的提起上告和再抗告。笔者认为,小额诉讼中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
异议的裁定,当然应该允许上诉。我国的小额诉讼在程序设计上,既没有赋予当事人在启动小额诉讼程序时的选择权,又没有赋予当事人对小额案件的上诉权。目前,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不服只能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可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在条件成熟时,立法可规定当事人的异议救济权。笔者建议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程序进一步明确,从小额诉讼程序高效率解决纠纷的价值目标出发,可以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和层级作出严格的限制,比如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等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小额诉讼的执行
对于小额诉讼判决的执行,应该由审判机关来执行,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比较小,当事人往往不会为小额利益而拒不执行,这些案件的执行要容易的多,同时这也能调动法官司法办案的热情。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比较小,应该考虑在案件判决以后就转入执行程序,由审判案件的法官来督办执行。对于标的额小,容易执行的,法官应当积极进行劝导,让当事人当场执行。而对于支付能力差的当事人来说,法官可以以减少执行额的方法,促进当场执行或者短期内执行,这样至少能够保证当事人的部分利益得到补偿,也可以允许延期支付和分期支付。另外鼓励执行和解。还要重视小额判决易于履行的机制建设,可以借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小额钱债法庭的做法,通过建立个人财产征信制度,加强信用管理来迫使败诉方切实履行判决。
(八)关于滥诉的防止
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是以其简便、快捷的优势,为小额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及时、经济的司法救济,并缓解案件数量增加以及繁琐的诉讼程序给司法资源造成的压力。然而,“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起诉讼”。当面对滥诉的可能性,可以通过限制当事人主体资格和一定时间内的诉讼次数,建立民事诉讼上的诚信系统,规定滥用程序的法律责任等,以及充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制度,尽量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特别是要限制金融机构、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燃气公司、物业公司等法人企业作为债权人和原告小额诉讼的次数,防止小额诉讼沦为它们讨债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