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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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早退出事故 申请工伤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4-06-26 09:04:43


    案例回放

    苏某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6月27日苏某提前约10分钟下班,途中与一面包车相撞受伤,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苏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2年4月28日,苏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确定苏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解放区法院判决驳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苏某早退不属于工伤为由提起上诉。

    焦作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所受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苏某发生事故当天大约提前十分钟下班,但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影响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亦不影响工伤认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本案中,苏某早退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可以确定,各方争执的焦点是苏某早退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但对上下班途中未做明确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侧重于对职工的保护。在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解释。现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原来对上下班途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范围也在逐步扩大。从立法目的、法律的变化及条文内容来看,应将上下班途中理解为以上下班为目的的途中。苏某下班回家的目的明显,其应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

    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该行为,企业有相应的自主权,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对职工作出相应处理;而工伤为另一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认定工伤,不能将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作为否定工伤的理由。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提并论。因此,苏某虽然早退,但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

如将早退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早退而应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早退违反劳动纪律,应受到相应的处理,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旦发生事故,职工受到的损失一般较大,以早退为由否定工伤,既不符合确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也不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

    综上,苏某虽然早退,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法官提醒:职工应遵章守纪,早退虽不影响工伤认定,但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企业也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对职工的早退行为作出处理。同时,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既能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又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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