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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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私人文物所有权

—与《物权法》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2009-08-18 17:14:27


摘 要

    文物是重要的文化遗产,是人们创造力和智慧的结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见证,是国家特殊的、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是宝贵的精神文化财富。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对文物的保护,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系列适合本国国情的文物保护法规。实践证明,文物能否被有效保护以及合理利用,关键在于文物制度的好坏。文物制度制定的合理科学,则有利于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如果制定的不好,则一定会对文物造成损害,甚至造成破坏。从1982年制定《文物保护法》至今,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就在于《文物保护法》的一些不合理规定,尤其是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的规定。虽然其后由历经两次修改,但是《文物保护法》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结合刚刚通过的《物权法》,拟对我国文物保护法中的私人文物所有权规定加以全面的分析,从中发现问题并提出如何完善《文物保护法》的有关建议。全文共9982字。

   关键词:文物  所有权  完善

              

    引 言

    中国号称“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拥有五千年灿烂的华夏文明,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遗留下了众多的文物古迹。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不可移动文物40万处,馆藏文物总量在2000多万件以上,其中,国有馆藏文物有1200多万件, 私人收藏的文物更是无法估计。如何保护好祖先留给我们的珍贵遗产,一直是每一个华夏儿女都关注的问题。但是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却没有一部专门的文物保护法律,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八十年代。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从此以后,我国的文物保护才纳入法制化轨道。

    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矛盾也日益突出,文物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首先是来自城市发展建设的挑战,其次是来自大量文物走私犯罪的挑战,再次是来自文物保护法本身漏洞的挑战,最后是来自人们观念的挑战。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文物保护法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于2002年、2007年两次对文物保护法进行了修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本文如无特别说明,以下均称《文物保护法》)于2007年12月29日正式实施。新法与旧法相比,在许多方面进行了创新,如进一步完善了民间文物收藏管理制度,完善了馆藏文物管理制度,增加了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制度,私人收藏的文物从绝对禁止买卖到可以依法流通等, 以致有些媒体甚至高呼“私人收藏文物市场从此进入了春天”,事实果真如此吗?

    依笔者之见,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文物保护法》更多关注的是如何加强管理,但是忽视了文物物权规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往发表的诸多文章也都是从如何加强文物的管理的角度加以分析,而没有从文物物权的视角切入,因而并未发现问题之所在。鉴于此,本文意图结合《物权法》的相关原理,通过对《文物保护法》中的私人文物所有权的规定加以分析,从中发现其不合理性,并提出有关制度的设计,从而为立法者提供参考意见,这也是本文的选题意义。

    一、《文物保护法》与《物权法》之关系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毫不夸张地讲,与《物权法》关系最密切的莫过于《文物保护法》。如在《物权法》第51条、第114条就专门对文物所有权的取得做出了特别规定,另外还有十多个条文涉及到文物所有权权能的除外规定。因此,在研究文物的物权之前,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就是,《物权法》与《文物保护法》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说,能否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关乎《文物保护法》中整个文物物权规定的合理与否。那么两者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  

    (一)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从调整的社会关系来讲,依据传统分类,《物权法》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它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间因物的归属及流转产生的关系;《文物保护法》则属于公法的范畴,主要调整的是国家在管理文物的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有关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的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 这种分法至今还深深影响着大陆法系国家。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公法主要调整国家机关、国家(公法人)与公民之间的政治生活关系(公权关系)。这一领域的权力为公权力,它强调的更多是秩序和公平;而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则为私法。私法主要调整自然人、私法人、公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人们在经济领域和民间的以及私人事务方面的权利。 私法是关于权利的法律,它坚持以权利为本位,或者说是以个体为本位,目的在于保护人们利益、赋予人们权利,这一领域的权利为私权利。私法更多地弘扬的是平等、等价、公平、正义等理念,提倡主体平等、权利保障和救济,保障个体,限制公权力。在中国要实现和谐社会、法治社会,就必须明确私权的独立地位,不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和方法适用于平等的私权领域。即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空间领域的不适当延伸和干预,有效保护私权主体在经济和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  

    虽然《文物保护法》属于公法领域,但因文物的权属归属和流转而形成的私人性平等关系, 这种关系受法律调整所形成的关系是私法关系。《物权法》中确立的公示公信、物权绝对等原则理应成为《文物保护法》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在制定《文物保护法》时必须协调好与《物权法》的关系,必须承认公法、私法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它们的界限,弘扬平等,彰显权利。

    (二)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从对文物事项规定的效力划分来讲,如果把《物权法》看成物权保护的一般法的话,那么《文物保护法》中涉及文物物权的规定就是物权保护的特别法。一般来说,特别法上的物权主要是由特别法做出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对其不必要再进行规范,《物权法》也可以对这些权利做出概括性的规定,所以这些权利应当是《物权法》和特别法双重规定的产物。当然物权法和特别法对这些权利规定的内容是不一样的,物权法只是对这些权利做出概括性的规定,从而表明这些权利可以适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但有关这些权利的设定、取得、终止以及权利的具体内容都因为与行政管理具有密切的联系,应当在特别法上做出规定。在具体事项的适用上,应当遵循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其没有特别法规定时,才适用《物权法》。 《文物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在规定文物的物权时,也应当遵守上述原则。在特别法中不仅要对私人对文物所享有的权利予以确认,赋予这些权利具有排他的效力,包括享有排除来自政府的非法侵害的权利。但是也有必要对私人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做出规定,不过必须要掌握一个尺度,即这种义务必须是必要的,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但是,无论是从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还是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划分上,《文物保护法》在规定文物物权时并没有体现出应有的法治理念。从公法与私法角度说,它并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弘扬平等,彰显权利”的私法理念,有些规定还侵犯了公民个人合法的文物所有权;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层面讲,在有些方面与《物权法》存在脱节的现象,有些方面甚至还有违现代物权法精神。也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文物保护法》在对私人文物所有权进行规定时就产生了诸多问题。

    二、关于私人文物所有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私人收藏文物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传统,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私人收藏文物的现象也是一直存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收藏者或者要求收藏的人也越来越多,私人收藏的文物已经在我国收藏文物中占到相当大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国有馆藏文物1200多万件,而私人收藏的文物则无法统计,但是数量肯定会相当惊人。如何更好地规范私人收藏的文物?如何引导私人收藏的文物朝着良性方向发展?这些问题成了立法者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我国,属于私人所有的文物既包括可移动文物,也包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这说明私人可以拥有文物的范围还是很广的。对于私人文物的所有权,从1982年的《文物保护法》到2007年的《文物保护法》都做出了规定,但是都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给予了很大限制。与旧法相比,现行《文物保护法》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的规定可以说是前进了一步,私人所有的文物从绝对禁止买卖到可以依法交换、依法转让和流通。但是,对于庞大的私人收藏文物队伍,面对私人收藏文物中出现的错综复杂的问题而言,这种进步又是那么的微乎其微。毫不夸张地讲,对私人文物所有权规定的好坏将直接影响我国文物事业的发展,乃至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但是《文物保护法》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的规定恰恰存在的问题最多,突出表现在:

    (一)《文物保护法》没有规定私人文物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虽然新《文物保护法》在第五十条中规定了公民个人可以通过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等方式取得文物,但是这几种方式俱为继受取得。而《物权法》第九章考虑到文物的特性,对私人文物原始取得并未规定,将此留给了《文物保护法》,但是《文物保护法》并没有规定。以致在对私人如何原始取得文物的问题上,两部法律之间出现了脱节现象,私人收藏的文物实际上陷入了是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窘境,这不能不说是《文物保护法》的重大立法缺陷。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规则,那么对私人文物能否直接适用《物权法》中的几种原始取得方式呢?依笔者之见,恐怕不能直接适用。

首先,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不能适用有关埋藏物的规定。《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已明确将有关文物事项的特别规定留给了《文物保护法》,而依据《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也就是说,中国境内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归国家所有,私人已没有适用《物权法》有关埋藏物的可能。

    其次,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原因如下: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在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受让人受让时出于善意,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它强调的是一种主观状态的善意,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的第三人。这种制度能够解决第三人所有权的取得问题,但是它无法解决无处分权人所占有文物的所有权权源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一种对权利的推定制度,而“善意取得尽管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但并不具有推定功能,它主要保护的是信赖利益。”  

    正因为《文物保护法》没有规定私人文物的原始取得方式,私人收藏的文物实际上处于所有权不明确、不确定的状态,因而建立在其上的其它规定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如依据《文物保护法》第50第1款第1项的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依法继承、接受赠与的方式取得文物,但此项规定能够实施的前提是假定被继承人、赠与人确实是该文物的所有人。如此假定就产生了问题,被继承人或者赠与人又是怎样取得了文物所有权,他又如何能证明取得方式的合法呢?依笔者之见,被继承人、赠与人将很难做出证明。如果不需要证明的话,那么是不是通过盗窃等非法获取的文物,通过继承、赠与这两种方式就可以变成了继承人、被赠与人的合法财产了吗?再比如,依据该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个人可以将其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转让或者依法转让,不过该项规定在实践中同样是无法操作。因为文物能够相互转让或者依法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公民对该文物享有所有权,并且双方对该所有权不存在争议。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交换是物权在市场主体间的移转,而交换得以发生的基本前提是交易主体拥有物权,在具体的交换过程中,如果没有交易主体拥有物权的事实以及交易双方对彼此物权的尊重,交易是不可能发生的……从经济秩序的角度而言,市场秩序包括财产归属秩序和财产流通秩序。没有稳定的财产归属秩序,财产流通秩序也将难以维持” 那么公民个人怎样证明对文物享有所有权,并且要求社会公众尊重其所有权呢?如果证明不了的话,交易就很难成功。如某人想从另一人手中购买汽车,他首先需要明确知道的是对方是不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在弄不清汽车的所有权之前,相信谁也不会轻易掏出几十万元、上百万元去购买一辆权属不明的汽车。要想促成交易,对方势必要通过提供发票或者行车证来证明自己就是汽车的所有权人。对于价格更为昂贵的文物来讲,在交易之前,购买方绝对是倍加小心,一旦出卖方证明不了,交易肯定无法成功。由于《文物保护法》没有对私人如何原始取得文物做出规定,因而文物占有人实际上就无法证明自己是合法拥有文物。在此情况下,文物又怎们能转让、流通呢?

    鉴于上述理由,《文物保护法》在将来的修改中务必要解决私人文物原始取得问题。

    (二) 限制文物的自由流通和自由转让、禁止私人买卖文物,有违现代物权法的精神。“众所周知,计划经济的物权权利制度的一个极大的弊病,是把所有权按照权利主体的状况划分为不同的级别,给予它们不平等的地位和保护。根据旧的意识形态,私有所有权因代表的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私有制,故应当被严格限制。正是基于这种分析,以前的物权权利制度建立了国家优先权的原则,而私人财产所有权却承受着巨大的限制甚至是歧视性的待遇”。 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今天,新《文物保护法》仍然做出这种规定,的确让人匪夷所思。诚然,对私人所有权进行限制古来有之,现代民法尤其是特别法都对私人所有权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但是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即“公共权力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任何限制,包括剥夺私有财产和限制权利人的权利行使,都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但是《文物保护法》对私人文物做出上述规定笔者实在是看不到出于何种公共利益。我们知道,在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所有人的处分权能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和最重要的权能,是指权利主体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置并由此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拥有处分权可以说是拥有所有权的前提。私人收藏文物不准自由转让,其所有权就永远只能是静态的所有权,就纯粹只能是个“花瓶”。再者,区分文物所有权的主体,本身就是为了交易,因为只有在交易中才会产生“你的”和“我的”观念。“财产权的可让渡性即财产权的流动性,指一种纯粹的财产性质的权利,一般说来可以在市场进行流通,这既是财产权的重要特征,也是财产权的重要功能,亦即通过财产权的流通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从经济学角度讲,财产权的合理界定主要就是为了保证财产权的可交易性。”  

    《文物保护法》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官方的解释是如果允许文物在民间自由转让、买卖,有可能引发一些人铤而走险,去违法盗取文物,而且会加大国内文物走私到外国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并不足以成为制定上述规定的充分理由。

    首先,《文物保护法》上述规定存在逻辑错误。既然在《文物保护法》第50条中规定私人合法所有的文物可以相互交换、依法转让、依法流通,那么为何又规定出卖人只能卖给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企业呢?《文物保护法》起草专家之一李晓东先生在接受搜狐网访谈时对此解释是,民间收藏的文物不能自由买卖,公民合法所有的文物可以交换,这种交换是物物之间的交换,不是买卖行为。依法转让是什么意思?这种转让指的是有偿转让,无偿就是前面说的赠与或者捐赠给国家,这儿指的是依法有偿转让,有偿转让必须到具有文物拍卖资格的文物拍卖企业委托它给你拍卖。所以这几种方式里面都是要依法进行,不能私下转让,这是不允许的。对李晓东先生的观点,笔者不能认同。所谓转让,是指所有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所有,这种转让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其中有偿转让占绝大多数。买卖则是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最基本的方式,除一般买卖外,还包括几种特种买卖,即分批交货、分期付款、样品买卖、试用买卖、互易买卖等,其中的互易买卖指的就是物物交换行为,物物之间的交换仍然是一种买卖行为。笔者认为,依法转让和依法流通应当理解为合法持有的、非国家禁止的文物以合法的方式、以货币或实物的形式转让给他人,转让过程应不受地点限制,这才是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依法转让和依法流通的本义,或者说这才是从法律规定引申出来的含义。  

    其次,你法律允许也好,不允许也罢,事实上私人买卖文物的现象存在也不是一天两天了,有需求就会有市场,这是市场经济规律使然,这是客观规律,不能违背。现在国内禁止买卖,国内缺少买方市场,其结果是许多文物尤其是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的文物反而更加大量地流到国外市场了。“据海关统计,1991—1995年间,全国海关共查获走私文物11万件;1998年1—12月,由于全国开展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文物走私比1998年显著下降,全国海关仍查缉走私文物5326 余件。1999年全国文物走私仍然在继续,案件又有回升,据海关不完全统计,查获走私文物6580余件。”, 另“据不完全统计,全球47个国家200多个博物馆中的中国文物精品达百万件,至于流散博物馆之外的,无法准确统计,有专家称,不下数百万件。” 这不能不说是当前我国文物保护现状的悲哀。

    再次,新《文物保护法》的上述规定,也有违现代物权法的精神。“根据经济法学派的观点,在判断财产权制度是否有效率的三个标准中,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因为如果财产具有可转让性,就意味着资源能够流向最能有效利用该资源的主体,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因此,如果禁止文物自由转让,不仅不利于文物的保护,而且文物的效用也无法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同样一个明代青花瓷碗,目不识丁的人也许认为这只不过是一个能盛饭的碗而已,而对于考古学家来讲,这碗就不再是一个普通的碗。通过这个碗,从中他可以发现许多历史信息,如明代时期的制瓷工艺、胎土所包含的成分、纹饰的特征、器物的造型等。如果这碗属于前者,并且不允许他自由买卖的话,那么文物的价值就势必无法体现出来,这不能不说是极大的浪费 。“法律本来是对实际生活关系的‘翻译’,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然后又反作用于社会实际生活。就是说,只有正确地反映了实际生活要求的法律规范调整该实际社会生活关系时,才会使实际生活正常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在法律适用错位的情况下,就难免以不符合实际生活需求的法律规范调整该社会生活关系,这只能扭曲正常的社会生活关系,轻者效益不佳,重者使社会关系遭到破坏,阻碍社会的发展。” 因此,《文物保护法》的此种规定必须要加以修改,已使文物的流通和转让关系回复到正常的轨道。

    三、《文物保护法》有关文物物权规定的完善

    在将来对《文物保护法》进行修订时,如何克服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法》中存在的上述缺陷,建构完备的私人文物所有权制度,笔者提出完善建议如下:

    (一)建立私人文物收藏强制登记制度

    鉴于私人收藏文物在所有权方面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将来修订《文物保护法》时应当规定私人文物收藏强制登记制度。具体制度可以规定为:私人收藏的所有文物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要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申报其所收藏的文物,并负责保护直至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本法规定登记注册为止。在上述期限内如果未申报和登记所收藏的文物,属非法占有或非法收藏文物,不得享受本法有关文物收藏的规定。所有私人收藏的文物必须到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记载在登记机关登记簿的人自登记之日起即推定为文物的所有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的除外。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私人新取得的所有权明确的出土文物,应当在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建立这种制度的设想并不是空穴来风,首先,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其次,在外国有这方面的立法例子;再次,在民法上有其法理基础。

    (1)建立私人收藏文物强制登记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第一、是确定私人收藏文物所有权的必要手段,也只有借助此种制度,才能使私人文物的所有权处于稳定和确定的状态;

    第二、是文物能够转让和流通的前提,如果文物的权属不明的话,交易也将无法进行;

    第三、是弄清我国私人收藏文物数量的前提,因为截止目前,在私人手中有多少文物还是个未知数,这很不利于文物的保护,而且也不利于发挥文物的价值。

    (2)在国际上已有建立私人文物收藏强制登记制度的先例

    如《希腊共和国第5351“古物法”》第五条规定:“ 任何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占有了古物,都应在占有之日起两周内向最近的考古或警察当局或教育和宗教事务部的考古部门进行申报,同时说明获得古物的方式,必要的话,还应讲明该古物的发现地点。申报之后,古物的持有人可以按本法的规定保留这一古物或将这一古物售卖给本国的其他人。” 再比如埃及,埃及《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经营文物的商人和非经营性的文物收藏者,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要向文物局申报其所收藏的文物,并负责保护直至文物局根据本法规定登记注册为之。在上述期限内如果未申报和登记所收藏的文物,属非法占有或非法收藏文物,不得享受本法有关文物收藏的规定。”

    (3)民法上的占有制度为私人文物收藏强制登记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

民法上的占有是指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不管占有人对物的控制是否具备据为己有的意思,只要客观上的控制状态形成且主观上有占有的意思就可以构成占有。因为占有强调的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状态,并不考虑占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因而它既可能是基于本权的占有,也可能是无本权的占有;既可能表现为权利的占有,也可能只是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就是占有,甚至有可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所有权。 占有虽然是一种事实状态,但具有一种权利的推定力,就是说,现实的占有人在其他人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被推定为权利人,占有人在物上行使某种权利即推定占有人享有此种权利。占有本身具有一种公示的效果,尤其对于动产而言,这种占有的公示效果尤为明显,即“占有即为所有”。基于这种公示的效果也可以产生一种公信力,即任何人信赖占有人行使权利是正当的并与其发生交易,此种信赖利益应当受保护。所谓占有的公信力实际上保护的是一种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为善意的第三人在与占有人进行正常的交易时,凭占有人占有某物的事实即可信赖其享有权利,而无需查证占有人是否具有真实的权利。一旦第三人基于这种信赖与占有人完成了交易,该交易就应当受到保护。确认占有的公信力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措施。 占有制度中的权利推定对于我国目前的私人收藏文物尤显重要,因为私人手中收藏的文物绝大部分无法证明其权源,为促进文物的有效利用,就必须采取推定。而且,除此制度外,在法律上,再也找不到其它制度来解决私人收藏文物的所有权取得问题。

    最后,需要明确几点的是:第一、私人收藏文物登记的性质是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的确认,它不同于以往对私人收藏文物的登记。如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30条规定:“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在地方性法规中,《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上述两个法规中的“登记”以及“备案”的性质不是对私人文物所有权的确认,而是一种行政监管措施。在20世纪90年代,河南省为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曾经在焦作、新乡等部分地区进行民间收藏文物的登记试点工作,但是此种登记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摸清私人手上究竟有多少文物,对私人发放的收藏证在法律上不具有证明所有权的效力。第二、此种制度虽然理论上可行,但是对于数量巨大的私人收藏文物来讲,如果都要登记,不仅工作繁重,而且有可能劳民伤财。现实可行的办法是可以参照2001年4月9日文化部公布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在定级的基础上对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进行登记, 而对于一般文物可以不予登记。 第三、实行私人文物收藏登记制度有可能会使一部分非法获取的文物(如盗墓获得的文物)通过登记而合法化,对于这一点,立法者应当采取一种容忍的态度,此可谓政治性的代价,不过这种代价与保护文物正常交易秩序相比又是那么的微不足道。

    (二)允许私人收藏的文物自由买卖

    为发挥文物的最大效益,在将来修订文物保护法时,应当允许私人收藏的文物自由买卖。不过为了平衡国家和私人的利益,应赋予国家享有优先购买权,具体可以参照《希腊共和国第5351号“古物法”》 第30条“ 在希腊出售的古物,不论以何种方式售卖,国家应比私人藏品所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之规定,规定如下: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自由买卖,但是在出售文物时,国家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设立私人收藏文物(属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变动登记制度  

    可以借鉴《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并参照《西班牙历史遗产法》第26条第4款 “可移动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在将自己的财产售卖或将其转让与第三人之前,应告知政府的主管部门,同时,还应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一份买卖情况的记录,这一规定对于惯常经营西班牙历史遗产的可移动物品的个人和组织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的规定,确立一种文物所有权的转让登记制度。具体建议如下:第一、私人收藏文物所有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私人收藏文物所有权登记,由文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办理;第三、对于不愿办理收藏文物所有权变动登记的所有人,在将自己收藏的文物售卖或将其转让与第三人之前,应告知文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同时,还应向其提交一份买卖情况的记录。

    以上是笔者对《文物保护法》中私人文物所有权的规定所存在问题的认识,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完善建议。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文物事业的发展,不让祖先留下的珍贵遗产毁在我们这一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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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5—637页。

[18]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19]田永福《关于建立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的若干思考》,载《四川文物》2005年第3期。

责任编辑:朱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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