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购买钢材欠债不还,债权人把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法官从立法目的出发,判决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总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河南融通公司向中州分公司供应钢材,截至2014年4月30日拖欠河南融通公司货款481068.96元。融通公司多次到中州分公司催要货款,分公司以自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由推辞耍赖。融通公司又到总公司协商支付货款事宜,总公司认为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和一定的资产处分权,可以承担与其业务范围相应的经济责任,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眼看欠款就要超过诉讼时效,分公司与总公司又相互推脱责任,无奈之下,融通公司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是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自己的事务场所和办事机构,具有总公司拨付的营运资金和授权管理的财产,具有与总公司相对独立的办事机构与管理负责人员,有相对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条件和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是总公司以其雄厚的资产为“担保”,鼓励不特定的相对人更加放心地与分公司进行交易。同时,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实质上也是总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则总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由分公司承担偿还债务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判决。(文中公司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