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所发生的侵权问题,极为常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提供劳务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通常延伸至上下班途中)因履行雇佣活动而自己受到损害的,按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非劳务中的伤害请求则不获支持。近日,博爱法院审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因被告贺强(化名)无过错,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张大利(化名)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死者张军(化名)就在被告贺强开办的博爱县通达汽修厂(个人经营)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赵非(化名)、李红(化名)也在该厂工作。2012年6月2日下午,客户王帅(化名)到修理厂让张军和赵非帮其安装车窗玻璃,19时许安装完毕后,张军、赵非、李红及其朋友,由客户王帅做东一起到县城一夜市摊吃饭喝酒。酒后,张军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他人相撞,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测定,张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两天,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1225.45元。张军的继承人张大利等四原告以雇主贺强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贺强赔偿各项损失计5万余元。另查明,事发当天参与吃饭饮酒的赵非等人已在另案中被判决包赔死者张军的部分损失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所谓的 “因劳务”是指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者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该条款适用过错责任。本案中,张军在下班后与他人吃饭饮酒并非在必要的上下班途中,也未在提供劳务活动中,且雇主贺强事发时并未在场,未收取修理费用,亦未参与吃饭饮酒,不存在过错责任,故四原告以被告贺强未尽“制止、护送、通知家属”等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贺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