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血液和命脉。 随着金融机构多元化,金融衍生产品多样化,金融交易密集化的趋势,金融领域的纠纷也随之出现数量剧增、涉案标的高、专业性强、权责关系复杂等特点。为有效应对金融市场的司法需求,我市各级法院纷纷设立金融审判庭,专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三年来我市法院已累计审结一审金融案件7300件,结案标的金额362366万元。
一、金融案件的特点
(一)受案标的迅速增长
焦作法院受理金融案件标的总额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为61774万元、112215万元和163517万元,标的总额增长速度迅猛。票据类纠纷中,案件所涉票据票面金额均至少在万元以上,牵涉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巨大的标的额直接导致案情复杂,矛盾调和难度大。
(二)类型多样化,各类案件比重分布不均衡
金融案件基本上覆盖了储蓄、借款、信用卡、保险、票据等金融行业各个领域的共计十余类案件,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但各类案件比重分布不均衡,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3833件,占52.5%;保险合同纠纷3288件,占45%;银行卡纠纷18件,占0.25%;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9件,占0.4%;票据纠纷23件,占0.3%;其他各类金融纠纷109件,占1.48%。
(三)判决多、调解少
判决多,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判决案件在保险合同案件中最多;二是判决结案的逐年增多。这表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少数自行和解的外,由于法庭上的对抗性较强,双方在法庭上和解的难度增大。如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利益,避免造成赔偿先例,往往不愿意以调解或者庭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故这类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比例极低,判决案件在保险合同案件中占绝大多数。
二、存在的问题
(一)“送达难”问题突出,公告率畸高
金融审判庭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出现向被告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情况,从而导致无法送达被告人,“送达难”问题突出。据统计,2011年至2013年该类案件法律文书首次送达失败率高达82%。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仅能提供贷款人的身份证地址,难以提供贷款人的准确送达地址,被告地址变更后没有及时告知银行,同时也存在被告缺乏诚信,故意躲避送达等现象;另一方面,银行对于被告近期实际住址、关联人联系方式等关注度不够,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准确。金融纠纷“送达难”导致案件公告比例居高不下。这导致大多数涉银行金融案件必须通过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公告适用比例远远高于其他案件公告送达适用率,这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二)同案异判现象较为突出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中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等诸多难题,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间认识差异较大,同类案件处理尺度不一、相互冲突现象较为严重。且复杂案件事实查明工作难度较大。由于在出险后的事故通知、现场勘验、损失认定的机构和标准等诸多环节缺乏严格统一的规范和程序,导致与损失认定有关的关键事实不明成为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诱因。有些案件存在骗保嫌疑,有些案件则出现了多家评估定损机构就同一事故损失作出不同认定的现象。这些都给法院查明事实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导致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不准。
(三)诚信缺失问题严重
如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但据调查反映,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对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是保险合同案件的焦点所在。如何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必须做到正确无误,一般认为,正确无误只能是大体上和基本上的正确,即只要是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的出入之处并未影响或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金条件和保险费率,即认为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往往以签订保证合同时不知该保证合同的内容,或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成因分析
(一)金融借款案件“送达难”问题尤为突出,一方面,金融机构放低门槛拓展客户群,材料审查不细。放贷门槛降低使得“找人难”、“送达难”。各银行为争抢客户群,增加业务量,往往对客户的关键资料,如信用资料、具体地址等未经仔细审查核实。另外,对一些外来人员往往填写租住地或工作单位的住址,使其联系方式等不确定,从而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诉材料等无法送达。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盲目对企业授信。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往往忽视对企业、个人资信状况的审查,对企业、个人的生产情况和资产情况缺乏全面正确的评估,在调查不足的情况下盲目放贷。
(二)立法相对滞后,法律适用没有统一标准。如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公法(保险业监管法)与私法(保险合同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受监管为主的立法思想影响,与保险业监管立法相比,保险合同立法未受应有重视,长期以来滞后于保险实践。法律依据的相对模糊,导致保险纠纷当事人对应否理赔的理解不一,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预期产生差别,致使纠纷大幅增长并增加了案件调解的难度,司法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亦由此产生。
(三) 金融部门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未能有效控制信贷风险。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的案件多为改制前的农村合作信用社遗留下来的,正是由于当时的信贷管理非常不规范,才导致放贷资金难以收回,寻求司法救济。主要体现在:1、贷前审查不严,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审查不清,导致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2、金融机构对贷后贷款资金用途等监督不力;3、担保制度流于形式,对保证人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未能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主要有:1、生产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贷款;2、法律意识淡薄,罔顾合同约束力,恶意拖欠贷款。担保人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不足。大多数担保人同借款人是亲戚或朋友关系,其为借款人作担保一般都是碍于情面,但其对借款人借款后能否有能力及时还款,以及一旦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其作为担保人应担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认识和考虑不足。而事实情况是担保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后,亦不会主动向金融机构履行还款责任。甚至在金融机构将其起诉到法院后,有些担保人还坚持认为钱不是其借的,和其无关,其也没用到这些钱,因此仍主张应有借款人还款,并认为其作担保,只是履行手续。
四、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一)针对案件审理中“送达难”的现象,应当确立多地址同时送达原则,即在案件审理中,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穷尽原告提供或本院查明的被告所有送达地址,对多个地址同时进行送达。同时,将被告的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作为辅助送达方式进行联系,并将联系过程及结果作出书面记录附卷。
(二)建立协调联系机制。强化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发挥审判数据的导向功能,典型案例的指引功能,与金融监管机构、各金融业协会之间定期进行信息沟通,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金融案件的审判、执行动态,增强金融监管和司法工作的良性互动,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探索建立金融风险提示制度和疑难问题协商机制。
(三)建立完善的制度和社会征信系统。充分运用银行征信系统识别金融风险、威慑金融违规行为的作用,建立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对接机制,将法院处置的恶意欠款、逃避执行的人员名单纳入征信系统,并进一步规范信息采集的内容、方式,报送的频率等,对恶意贷款、贷款后长期不还故意躲债的个人及单位(包括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作为担保人的情形)采取相应的措施(列入不良信用黑名单),为金融机构开展风险评级,防范金融风险提供重要依据。
(四)强化服务保障功能。金融机构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监管上的盲区或业务上的疏漏。对此,金融审判庭充分发挥其整合、沟通、协调作用,及时邀请相关金融机构召开金融审判情况通报会或座谈会,通报、分析金融案件反映出的金融机构在上述问题中反映出的内控机制、服务规范、创新业务、风险防范等方面需要重视的问题,或以司法建议形式函告金融机构及监管机构,有效拓展司法服务,对于金融机构及时创新措施,堵塞漏洞,防范金融风险产生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