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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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执行新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14-09-26 09:39:53


    委托执行是指受理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异地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这是人民法院内部一项重要的司法协助制度。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托人民法院执行”。这是委托执行的法律依据。

    2011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11]11号《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委托执行规定》)是司法解释对委托执行的最新的、具体的规定。本规定实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因此《委托执行规定》就是一个统一、完整的委托执行司法解释。根据笔者的学习理解,特撰写此文以供执行人员学习参考。

    一、委托执行法院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法院委托执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此项规定,委托法院在委托案件时应具备三个条件:①委托法院经过财产调查程序;②被执行人在委托法院辖区无财产可供执行;③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这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调查程序是必经程序,不但调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还要调查被执行人在其它地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采取保全措施。如果委托法院没有调查或调查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或其他地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委托法院不得委托执行。

    为了避免委托法院“甩包袱”将难以执行的案件委托出去,推卸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如果仅是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在异地,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执行法院不宜办理委托执行。只有委托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既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能委托执行。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难找,往往都是外出打工人员或者服刑人员,执行到位率低,容易出现上访现象。委托法院有“甩包袱”之嫌,增加了受托法院的压力,受托法院也难以解决,此类案件往往需要通过生效判决作出地的司法救助,这类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原则上由各地自行消化,不宜对外委托执行,但异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2、委托法院委托执行的情形

    《委托执行规定》第3条规定:“受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员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此条规定了两种委托执行情形:

    ①委托执行的标的物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

    此种情形不是以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委托执行法院,而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委托执行法院。如果被执行人是本地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在外经商办企业或在外有投资等各种原因,主要财产在异地,那么本地人民法院可委托执行标的物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外地人,在其住所地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委托住所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如果在其住所地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有财产在其他地方,那么委托法院可以直接委托标的物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②委托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如果执行标的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才可以委托执行。

    3、委托执行应提供的材料

    《委托执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①委托执行函;②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④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等;⑤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⑥被执行人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联系电话;⑦委托法院执行员和联系电话;⑧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委托法院尤其应当将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材料随卷移送。委托法院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如果委托法院没有调查在受托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被执行人居住在本辖区,也不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通过省法院退回委托法院。

    4、委托执行的法院

    《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第三条都明确规定了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委托法院一般不再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委托执行。如果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收到委托的,不应简单做退回处理,可以先审查,如果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再交辖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5、委托执行的程序

    《委托执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6、委托执行法院的责任

    委托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

    7、委托执行案件被退回后的处理

    委托执行案件被退回后,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并恢复案件执行,报所在高级法院备案。

    8、委托后的案件处理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

    二、受托执行法院权利和义务

    1、审查委托执行案件。《委托执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受托法院要重点审查,被执行人和被执行的财产是否在本辖区,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采取了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是否快到期,是否需要续封、续冻等有关情况。

    2、退回委托执行案件的处理。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

    3、受理委托执行案件。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4、查封措施的衔接。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时,仍为原委托法院的查封冻结顺序。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在移交受托法院时不足1个月的,委托法院应当先行续封或续冻,再移交受托法院”。

    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四、上级法院的监督权利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后,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五、其它有关问题

    1、委托执行法院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执行,发现异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委托执行的,受托法院应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有关规定: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异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才可以委托执行。受托法院如果发现此种情况,可以报告省高级法院,以不符合委托执行条件要求退回委托。

    2、受托执行法院消极执行、不执行、不完全执行、终结委托执行案件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指令受托法院执行。如果上一级法院发现此类情况,应当监督执行、限期执行或指定执行。

    3、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委托执行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异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委托执行,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目前我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没有出台省内委托案件的具体规定。我们期待省高院尽快出台规定,对省内委托执行进行规范。我市范围的执行案件一般不委托执行,个别特殊执行案件可以根据情况指定执行。

    4、关于异地执行的规定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案件中有三个以上被执行人或者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此条规定体现了执行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管理体制,也是委托执行规定的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倡导原则上一律委托执行,异地执行只是例外,应当从严掌握。只有在个别特殊情况下,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进行。即使是邻近省份,也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异地执行,必须严格执行程序规定。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5、异地采取查控措施的规定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申请执行人提供异地有财产线索,请求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如不及时办理,可能导致财产流失。虽然跨省辖区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严格意义上讲也属于异地执行。但确需执行法院办理,而且今后的执行工作中为促使执行法院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执行力度,解决“执行难”,应当强化执行法院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时查控财产防止流失的责任。因此,最高法院考虑到查控财产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认为可以不经过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6、委托调查事项的规定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二条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对于委托事项,由于受托法院不办理正式立案,因此,不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但最高法院规定:委托事项应当通过以机要形式送达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防止法律文书过于简单,受托法院难辨真伪。

    7、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职责

    根据《委托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关案件的审批事项;(五)对下级法院报送的有关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提出指导性处理意见;(六)办理其他涉及委托执行工作的事项。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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