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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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理解适用

从一起案件看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的解决

  发布时间:2014-10-16 08:36:08


    申请人:宁某。

    被申请人:武陟县A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申请人申请称,A公司、原某、崔某分三次向宁某借款70万元,A公司提供货车抵押,《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并办理抵押权登记。2010年9月18日,借款30万元,抵押货车豫HB0766。2011年1月28日,借款20万元,抵押货车豫HB2109、豫HB7123。2012年5月23日,借款20万元,抵押货车豫HP028挂、豫HR872挂、豫HP000挂。借款付息至2012年6月份,以后未予还款付息。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及2013年8月27日开具执行证书,于2013年4月8日及2013年9月9日立案执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货车优先受偿,请求裁定变卖抵押货车豫HB766、豫HB2109、豫HB7123、豫HP028挂、豫HR872挂、豫HP000挂。

    被申请人辩称,这几辆车确实做了抵押,钱没有70万。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虽被申请人A公司就所有的豫HB766、豫HB2109、豫HB7123、豫HP028挂、豫HR872挂、豫HP000挂车为申请人宁某提供抵押,但A公司对担保债务提出异议,并提供了部分银行还款凭条,申请人也认可被申请人等人确于2012年6月份之前还过部分款项,而本案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范围须由借款合同债权予以确定。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债务存在较大争执,故本院对于宁某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可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宁某的申请。

    关于本案的处理,审判中主要争议在于是否需要对主合同债务进行审查,并据此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是对主合同债务不应当审查,应当通过形式审查,直接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第二种是应当对主合同债务进行审查,主合同债务不确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的是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清偿、债权实现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它具有从属性,以他所担保的债权的存在为成立的前提,并随着被担保的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一、法律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和途径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担保物权最为重要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通过何种方式和途径实现,对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直接影响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保护和担保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1、《民法通则》的规定。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最早是《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该条明确了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是折价和变卖两种,没有确定拍卖的方式,也没有明确抵押权实现的途径。

    2、《担保法》的规定。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的《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当事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可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相比于《民法通则》,新增加了拍卖的方式。对抵押权实现的途径,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由抵押权人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诉讼途径程序复杂,耗时费力,不能有效发挥担保制度的功能。

    3、《合同法》的规定。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与《担保法》第53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不同。

    4、《物权法》的规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该明确将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规定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5、《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物权法》虽然规定了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但是由于其实体法的调整范围和立法目的,没有明确抵押权实现的程序。在《物权法》实施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实际上仍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物权法》的规定仍难以实现。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既节省了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时间,同时也节约了法院的审判资源。至此,立法建立了一条完整的通过非诉讼程序方式实现担保物权的制度,程序法和实体法做到了有效衔接。

    二、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如何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

    三、当事人异议的审查

    实际上,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外,很多案件,被申请人都会提出异议。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抗辩,《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应对此类案件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人民法院应当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以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即对申请人是否享有担保物权,是否具备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是否能够成立等进行实质审查。主要理由是:

    1、从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看,从合同的存在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故主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如前所述,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以它所担保的债权的存在为成立的前提。因此只有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才可能有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如果对主合同债权不进行审查,不知道主合同债权是否有效,那么,担保物权合同就可能因主合同债权无效而导致担保物权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用说申请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了。所以有必要对主债权是否有效、具体明确进行审查,如果无效或不明确,有可能产生争议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2、从裁判的执行效力看,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具有执行力,

    即判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效力和作用。能够强制执行的裁判,其内容必须是具体的、确定的。《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在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时,就应当明确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数额。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内容看,如果仅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并清偿债务,那么执行过程中就肯定会产生执行机构要确定主债权的数额问题,因为执行过程中无法对实体事实进行处理,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实体事实争议时,往往要给予诉讼途径救济。一旦被执行人否认,裁定则无法执行。所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一定要明确担保财产清偿债务的范围、数额。

    3、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看,《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直接后果有两个: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那么如何理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含义,对于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很关键。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甚至包括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司法解释。如《物权法》第170条、第195条第1款、第219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行担保物权的情形”,是抵押权及质权实现的前提条件;《物权法》第231条及第236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后逾期不支付,是建设工程法定抵押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时,应当依据实体法进行审查,则必然要审查相关的实体法律事实。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在实体法律事实方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主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存在;担保物权是否有效存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是否发生法定、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如在多方担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情况下,受偿次序明确、受偿份额明确;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如果出现实体法律事实和权益争议的情况,例如对于主合同债权的效力、范围,担保物权的存在与否、担保物权的效力、担保的范围和数额等直接事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事实存在争议等,如果不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则很难公平保障各方当人的利益。

    4.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救济看,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具有非诉讼的性质。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因此,如果发生了实体事实方面的争议,再适用非诉讼程序来解决,就偏离了非诉讼程序的价值。另外,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赋予了担保物权申请被驳回的救济途径,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会造成多大的伤害。

    关于当事人异议的审查,鉴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还有待于立法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责任编辑:zj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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