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物质损害赔偿,未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 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民事领域,法律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民法通则》己明确规定: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被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2001年2月,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规定了精神损失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把精神损害排斥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对于实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犯罪行为,不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之间形成冲突,使司法实践陷于两难的境地。本文就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自己的探讨。
一、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反映了社会对人的价值的认识和尊重,对保护人权、特别是人格权有着重要意义。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是财产以外的损害。广义上说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 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相对应的非财产损害,本质是对被害人健康权的侵害。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样应该适用于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因强奸等行为而侵害受害人贞操权的情况尤为严重。这是我们讨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时不得不正视的现实。被害人在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后,正常的心理遭到强烈的刺激,产生剧烈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甚至影响正常的生活,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 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对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造成的精神打击和精神痛苦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二、我国法律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排斥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刑法》的第36条、《刑事诉讼法》的第77条都明确规定只赔偿经济损失、物质损失,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从理论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抚慰。” 三是“如果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话,意味着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涉及的范围太大。而且,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失不同,物质损失或经济损失是有形的、具体的,也能够通过具体数额予以计算;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本质上难以计量,实践中被害人提出赔偿数额过大。不仅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应该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
首先,刑事处罚不能代替精神损害赔偿。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权的社会关系,同时也具有侵权的性质,侵害了被害人的私权利。犯罪人受到国家刑罚的制裁,对于被害人来说,是一种抚慰手段,但私权利的损失不是单单使犯罪人受到刑罚所能弥补的,这种抚慰代替不了民事赔偿。对犯罪人定罪科刑,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结果,公权力行使的主要目的并非帮助被害人进行同态复仇,而是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为目的。被害人主张损害赔偿,则是以补偿私人损失为目的,是维护私权的需要。因此,刑事和附带的民事诉讼虽然在审理上合为一体,但却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层面的诉讼。不能简单地以公权代替或者剥夺私权。“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特别是性侵犯案件,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很小,而精神上的受到的伤害有可能永远无法得到抚平,用金钱赔偿来弥补被害人的痛苦必不可少。” 把刑罚处罚认为能弥补被害人精神痛苦的做法,混同了刑事与民事两种不同的责任,在针对精神损害赔偿上,这两种责任应该有其独立性,不能相互混同和替代。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在一定意义上是相同的,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都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在现实生活中,在一定条件下,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往往是能够相互转化的,且恢复精神损害本身也需要一定的必要物质条件。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仅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需要,也是体现法治人文关怀,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进入到法制建设的新时期,以人为本,注重人权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普通公民,权利意识都普遍提高,而“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物质损失赔偿的限制,再加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排斥,已经降低了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和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背道而弛”。 为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把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列入附带民事诉讼势在必行。
第二,排斥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势必造成刑民法律冲突。民事侵权行为会造成精神损害,刑事犯罪也会造成精神损害,而且就精神损害程度而言,在多数情况下,刑事犯罪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程度要比民事侵权行为要大得多。然而民事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精神赔偿,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却不能通过国家赔偿或附带民事诉讼弥补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同时也造成了法律体系不可调和的冲突。出现了法律对一般的侵权行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而对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不予精神损害的法律怪状。 如构成侮辱和诽谤的行为,如果行为不严重,仅构成民事侵权,则需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行为恶劣,性质严重,构成了犯罪,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却无法保护被害人精神损失。
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属于实体权利,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是程序权利和行使实体权利的途径。程序权利的欠缺和途径的不通畅,仅表明该实体权利的行使有困难,而不表明该权利的不存在。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表明它无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正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均可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在刑事诉讼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便使我国法律体系更加科学、统一、协调。
四、结合国情,制定我国的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针对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民事立法,对刑事案件的罪名进行分类,规定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我国司法实际来看,应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损害之内。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理论 ,就自然人来讲,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六类:一是侵犯公民 生命权、健康权的犯罪;二是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的犯罪;三是侵犯 公民贞操权、生活安宁权的犯罪;四是侵犯公民身份权的犯罪;五是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犯罪;六是侵犯带有人格利益因素的财产权犯罪。
其次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限定范围。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司法实际情况复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需要订立一个适当的标准。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也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实际,同时便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当遵循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害后果、侵权人所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赔偿数额。笔者建议参考盗窃立法的方法,在全国范围内先定一个比较宽泛的标准,各省根据各自情况,制定具体数额标准。法官再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裁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