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绝大多数案件是为了实现金钱债权,如果被执行人无现金存款可供执行,就要执行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法院对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情况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规范拍卖、变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以便有效地制约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切实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拍卖优先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应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采用其他变价方式。
执行程序中以何种方式对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对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除非控制的财产是金钱,否则就要执行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通常都要进行变价,把卖得的价款清偿或分配给债权人。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变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拍卖和变卖。
拍卖是人民法院作为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按照拍卖的方式卖给最高应价者,以取得价金的一种执行措施。变卖是指依市价、评估价等相当的价格直接将执行标的物卖给购买者以取得价金的一种执行措施。拍卖和变卖的适用情形及程序虽然各不相同,但本质上都是将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一定的形式变价为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而清偿金钱债务的一种执行措施。二者相比:拍卖具有以下优点:1、拍卖通过竞价的方式,从而使执行标的物的价值最大化,可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受偿,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拍卖可以使债务人的财产真正体现市场价值,甚至可以通过竞价让拍卖的财产高于市场价值,使债务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偿还债务,并且可能还会有财产剩余,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3、拍卖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有利于防止执法人员暗箱操作,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人员腐败的机会。正是因为拍卖具有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价特点,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可以充分实现被执行标的物的金钱价值,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又有利于保障债务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所以现代世界各国均将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变价措施。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4条规定:“被扣押物应由执行员公开拍卖”。《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3条也规定:“对不动产的执行,通过强制拍卖或强制管理的方法进行。上述方法亦得并用之”。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60条规定:“查封物应公开拍卖之”。
拍卖优先原则的确立在我国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1982年我国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交有关单位收购、变卖”。由于当时我国还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各类商品实行国家定价,缺少拍卖的环境。所以,只对变卖作了规定,并没有对拍卖作出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已作废)中将拍卖做为变卖的一种方式首次出现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199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首次明确将拍卖作为一种变价措施引入了执行程序,但并未将拍卖作为优先适用的变价措施。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工作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拍卖优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财产被查封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此条只规定了可以,并未规定应当或首选,并没有完全采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到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才真正、完全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国家法律层面上进一步确立了拍卖优先的原则。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此条明确规定了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优先选择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即拍卖优先原则。同时还规定了不适用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可以变卖。在规定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将变卖方式作为必要的补充,形成了完整的拍卖优先、变卖为补充的变价规定,也是对人民法院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的总结。至此,国家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才完全一致地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法院深化司法拍卖改革工作会议执行局长座谈组的讲话》中指出:“一般来讲,司法拍卖改革要实现四个最大可能:第一、最大可能地切断法院工作人员尤其是执行人员与中介机构的非法利益链条;第二、最大可能地实现所处置财产的价值;第三、最大可能地降低处置资产的成本;第四、最大可能地减少执行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的正当怀疑”。因此,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坚持这个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好执行工作。
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拍卖优先原则,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首选拍卖方式进行变价,其次才选变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法院要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否侵犯第三人利益。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违犯法律规定或者分割了第三人利益,法院应不认可和解协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效,法院还应当优先选择拍卖方式进行变价,来清偿债务。如果当事人双方主动申请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变卖或者经执行法院征求意见,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直接变卖的,经执行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尊重清楚的处分权。“不适于拍卖”的范围、财产种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4条第2款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的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要首选拍卖变价方式,拍卖过程中还可以以物抵债,其次是以变卖方式进行变价,在变价过程中也可以以物抵债。另外,对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这就形成完整的拍卖优先、变卖为补充、以物抵债为辅助、收购为特定的变价和处置程序规定。
拍卖优先原则,要求我们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转变思想观念,牢固树立强制执行理念,牢固树立程序意识,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目前,由于法律对执行工作的具体操作规定的比较抽象,司法解释也相对滞后,同时也比较零乱、难找,使得执行人员难以找到相应规定,也使得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缺乏制约,在一定程序上造成了乱执行和消极执行的局面,我们期待强制执行法的出台,全面规范执行行为,细化执行操作流程,为执行工作的良性有序开展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