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 早退 上下班途中 工伤认定
裁判要点
早退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影响“上下班途中”性质的认定,职工早退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仍可认定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基本案情
第三人苏顺心与原告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27日,苏顺心提前10分钟下班,行至马村区人民路与文昌路交叉口时与面包车相撞,送至解放军第91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苏顺心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2年4月28日,苏顺心向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豫(焦)工伤认字〔2012〕21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苏顺心所受伤害为工伤。固德公司不服,以苏顺心发生交通事故非系下班途中且属早退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为由,向焦作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政府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固德公司不服,向焦作市解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解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焦作固德联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焦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顺心系固德公司职工,其经常居住地为修武县周庄乡李村。苏顺心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所受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固德公司诉称苏顺心发生交通事故非系下班途中且属早退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法院认为: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苏顺心住址来看,可以认定苏顺心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固德公司也未能提供苏顺心非为下班途中的证据,故其所称理由不能成立;苏顺心承认发生事故当天其大约提前十分钟下班,但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不影响苏顺心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亦不影响工伤认定。故,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