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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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设诉钦陵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10-30 15:39:15


关键词

民事 保证担保  夫妻共同债务  个人债务

裁判要点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即除两种例外情形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应结合债务的性质、债务的产生是否存在夫妻双方的合意或者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目的等情况综合判定。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保证担保,而该担保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无关的,离婚后该担保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对外担保的夫妻一方独立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李红军向原告赵设借款6万元,被告钦陵锋的妻子王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8日,王宁与钦陵锋离婚。2011年5月5日原告赵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红军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王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4月8日原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钦陵锋是王宁的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担保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钦陵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山阳区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要求钦陵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赵设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中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宁对李红军借款所负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因保证所产生之债,该债务应属王宁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个人之债,钦陵锋对李红军所借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来说,一、原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法院认为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对共同债务的判定,应结合债务的性质、举债是否存在夫妻双方的合意或者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目的等情况综合认定。二、王宁对债权人提供的是保证之债,而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提供的担保,是建立在保证人人格信用基础之上的。债权人之所以接受王宁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更大程度上是相信其有能力也有信用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能代为清偿。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前妻王宁在进行对外担保行为时,被告是明知或应当知道,并表示同意的;也无法证明王宁对外担保是为家庭生活、经营之必需,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做出的行为。王宁对外提供担保应属独立意志支配下的个人行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2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以资金或财物直接给付的擅自资助无抚养义务亲朋的行为尚且不能构成共同债务,那么本案中以个人信用对外担保的债务更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认为,本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另一方同意又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的对外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该意见第17条第2款第4项“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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